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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9号 原告:权东平。 被告:陈建平。 被告:权素玲(系被告陈建平妻子)。 原告权东平诉被告陈建平、权素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权素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东平诉称,2012年7、8月份,被告陈建平从原告处借款10800元,2012年12月,原告替陈建平偿还了20000元的信用社贷款,三天后陈建平向原告偿还了16000元,余4000元未还。2013年1月1日,陈建平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加上之前陈建平拖欠原告的借款,陈建平向原告出具了44800元的借条,并注明2013年6月30日还款。2013年1月15日,陈建平从原告处借款4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2013年6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照小额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7800元,其中44800元借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计息,43000元借款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息,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陈建平、权素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平与被告权素玲为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陈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权东平现金肆万肆仟捌佰元正(?44800元),前条壹万零捌佰元作废,2013年6月30日还款”。2013年1月15日,陈建平从原告处借款43000元,借款当天,陈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权东平肆万叁仟元,元月15日至陆月15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按小额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共计878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平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或逾期还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两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债务,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平、权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权东平偿还借款878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448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43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权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为997.5元,由被告陈建平、权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卢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