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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力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1号 原告:洛阳力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黄河桥北,组织机构代码:73908511-0。 法定代表人:廉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涛,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1号
原告:洛阳力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黄河桥北,组织机构代码:73908511-0。
法定代表人:廉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涛,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207国道黄河桥北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9056305—3。
法定代表人:吴新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呈凤,女,汉族,该公司行政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力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力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涛、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力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了工业气体供销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给被告开具了销货发票。被告一直消极、零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558871元货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887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诉事实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气体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气体液氮,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87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清,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力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货款558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8元,减半收取4694元,保全费3314元,合计8008元,由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明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闫 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