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杨建波。 被告:申学岭。 被告:郭曼丽。 原告杨建波诉被告申学岭、郭曼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学岭、郭曼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波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三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学岭、郭曼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7日,被告申学岭(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圆正;借款月利率为4%,按时付息还款时按3.5%;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止,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本金及利息。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原告130000元。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2012年9月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保证于2013年3月7日前全部还清。至今,二被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但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三个月期间的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二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除应归还原告130000元本金外,还应给付原告2012年9月7日后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学岭、郭曼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波借款1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460元,由被告申学岭、郭曼丽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明学 人民陪审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王乃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