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071号 原告杨建周,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战军,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建周诉被告邢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周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拖拉机卖给被告,共计7500元,被告只支付原告500元,其余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7000元。 被告邢战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将其所有的拖拉机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00元,剩余7000元车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今欠杨建州现金柒仟元整,欠款人邢战军,北营村,2010年2月11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剩余车款,被告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拖拉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拖拉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车款,且有被告出具证明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周车款七千元。 如果被告邢战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邢战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