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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少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278号 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刘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马少运,男,48岁。 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少运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278号

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刘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马少运,男,48岁。

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少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少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HZS180B混凝土搅拌站两台套,总价款350万元。被告在合同书签订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定金12万元,原告水泥仓制作人员及钢材进厂时,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原告发货前,被告支付60万元,自设备出混凝土之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5万元,直至款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开始组织生产、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的两台设备,只履行了一台,第二台不再履行。设备交付被告后,被告除在2014年1月30日支付10万元后,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下欠原告设备款20万元。现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下欠设备款20万元。2、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利息应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3、本案受理费,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经本院核实无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2号证据:付款单据7张,证明被告付款情况。马少运共计付款155万元,下欠设备款20万元。3号证据:服务单一张。证明2011年3月11日验收至今,设备运转正常。

关于利息主张,合同约定余款自设备出混凝土之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5万元,直至余款付清,该设备于2011年3月11日验收合格,剩余款项应在10个月内付清。关于合同第二台定金,因合同没有履行,定金2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自己义务,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主张设备款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缺席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少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欠设备款20万元及利息。

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梦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菅春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