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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凤甜诉被告客运公司、人民保险洛阳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杨凤甜,女,24岁。 委托代理人井俊玲,女,53岁,原告之母,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益民县乡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克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好好(实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杨凤甜,女,24岁。

委托代理人井俊玲,女,53岁,原告之母,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益民县乡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克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好好(实际车主),男,35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洛阳公司)。

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凤甜诉被告客运公司、人民保险洛阳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甜代理人井俊玲,被告客运公司代理人杨好好,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代理人梁艳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10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客运公司6路公交车(豫CB7559号),行驶至孟津县白常路21公里+700米处,因所乘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750.61元,其他损失拒绝赔偿。豫CB7559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38.72元,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座)2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损失应当由事故的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同时查明,本次事故是由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豫A86131号重型罐式货车追尾所致,当时豫CB7559号客车载客包括原告在内共四人均造成不同程度受伤,同时还造成骑摩托车的另外二人受伤。其他受伤人员的损失已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予了赔偿(本院已另案处理),本案原告的损失,除医疗费外,其余损失未得到合理的赔偿。

另查明,豫CB7559号中型客车实际车主为杨好好,入户登记在被告客运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座)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投保人为被告客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购票乘座被告客运公司的客车,双方客运服务合同已成立,被告客运公司就应当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但由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并非原告自身的故意或过失所致,据此,被告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作为豫CB7559号中型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客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数额,依法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辩观点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①误工费,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15天(包括住院),其标准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农业职工平均工资67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定数额(67元×15天)为1005元。

②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为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9.92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定数额(79.92元×12天)为959.04元。

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照30元/天及10元/天,认定数额[(30元+10元)×12天]为480元。

④交通费,酌定为12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认定为2564.04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对原告损失认定的数额,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数额为2564.04元。对于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有事故的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客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客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虽然该损害是由第三方所造成的,但原告选择主张由被告客运公司及所乘车辆的承保人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予以赔偿,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凤甜赔偿保险金共计2564.04元。

二、驳回原告杨凤甜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经协商,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孟津县益民县乡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铁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菅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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