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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31号 原告李某甲,女,33岁。 被告李某乙,男,37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31号

原告李某甲,女,33岁。

被告李某乙,男,37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我曾起诉离婚,并经调解维持婚姻关系,但上次诉讼终结后,我们双方互不来往、不管不问,且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由我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需满足以下条件: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应返还我个人的工资、投资经营所得共计约40万元。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8日,二人生育一女李某丙,2011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李某丁。李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学习,现就读于洛阳市区某小学,日常生活费用及其他消费支出由原告负担,原告目前无稳定工作和收入。李某丁现由被告抚养、照顾,被告在某企业从事车床操作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维持婚姻关系。原、被告已分居约2年,且自上次诉讼至今未共同生活。双方当事人就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的解除也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必备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由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二人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自上次诉讼至今,双方夫妻感情亦未得到有效修复,故原告的离婚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基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本案案情并考虑到双方子女的生活现状及生理特征等因素,本院确定,二人婚生女李某丙、婚生子李某丁仍分别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被告称,如由其抚养儿子,因儿子年龄较女儿小,故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以子女年龄差(不满2岁)作为计算期间而得出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则称,如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要求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及原、被告工作经济状况,综合考虑“父母双方均有义务尽自己最大能力抚养子女”法律精神,本院分析,原告就该争议问题的意见更为合理、合法且便于操作,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财产分割,因原、被告均未就各自主张及共同财产的范围和数额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婚生子李某丁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代理审判员 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 梦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