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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258号 原告赵双双,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宋保健,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崔占亚,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崔占青,男,50岁,系被告崔占亚之兄,特别授权。 被告郭清宝,男,19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双双诉被告崔占亚、郭清宝、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原告赵双双与被告郭清宝、崔占亚双方之间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郭清宝、崔占亚已明确表示不再参加本案的庭审诉讼活动,本院已予准许。本院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双双委托代理人宋保健及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13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郭清宝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314省道153公里+600米处,与被告崔占亚驾驶的豫CWE85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撞伤,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清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占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2万余元,后转到新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743.81元。 审理中,原告基于庭前已与被告郭清宝、崔占亚双方之间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摩托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1200元。 被告郭清宝、崔占亚表示不再具体答辨。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诉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50天,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两个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39779.97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崔占亚支付医疗费3000元左右。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在新安县城从事摩托车及电动车个人经营至今,2008年8月19日与其丈夫共同在新安县城购买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新房字第20100487号。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其长子刘杰,1998年4月23日出生,次子刘智2008年6月2日出生,均需原告抚养。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按其提供的维修清单及维修税务发票为2250元。 另查明,豫CWE859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崔占京,车辆使用人为被告崔占亚,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7日起自2014年10月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清宝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载原告上道行驶,与被告崔占亚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郭清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占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郭清宝与被告崔占亚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作为豫CWE859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予以赔偿,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清宝及被告崔占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给予赔偿。在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按个体工商户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19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二人护理67天)、残疾赔偿金(六级伤残,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已远远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情况下,本院不再对原告的损失逐项进行分析认定。除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外,现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赔偿损失11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虽然未经相关部门给予评估鉴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正规维修税务发票,故对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25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另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同时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后被告郭清宝与被告崔占亚二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与其二人已分别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均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虽对原告单方委托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再申请要求原告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豫CWE859号被保险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双双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 本案受理费1380元,原告自愿负担(协议约定)。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审判员 郭铁成 审判员 李 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盛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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