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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宜阳县赵堡镇。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新疆自治区霍城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7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5月10日晚上,秦某甲(另案处理)与其哥哥秦某乙(已判刑)等人到宜阳县董王庄乡次古洞村王某某家购买坑木时,与同在此处购买坑木的秦某丙等人发生矛盾,秦某甲伙同秦某乙将秦某丙打死。后秦某甲外逃。2005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的丈夫秦某甲将秦某丙打死,仍和秦某甲一起潜逃至新疆伊犁州霍城县,共同生活至2014年7月份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并使用张某甲的身份证在新疆霍城县办理暂住证,帮助秦某甲隐匿真实身份,骗用张某乙等人的银行卡,隐匿共同财产,从而逃避公安机关的通缉。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秦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暂住证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秦某甲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隐匿,使秦逃避法律追究,已构成窝藏罪。提请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0日晚上,秦某甲(另案处理)与其哥哥秦某乙(已判刑)等人到宜阳县董王庄乡次古洞村王某某家购买坑木时,与同在此处购买坑木的秦某丙等人发生矛盾,秦某甲伙同秦某乙将秦某丙打死。后秦某甲外逃。2005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的丈夫秦某甲将秦某丙打死,仍和秦某甲一起潜逃至新疆伊犁州霍城县,共同生活至2014年7月份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并使用张某甲的身份证在新疆霍城县办理暂住证,帮助秦某甲隐匿真实身份,骗用张某乙等人的银行卡,隐匿共同财产,从而逃避公安机关的通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4年农历3月22日晚上,其丈夫秦某甲与秦某丙打架。当晚,派出所人到其家抓秦某甲,没见人,秦某丙被打死后,第二天拉回村里。秦某甲在外面跑了一年,2005年夏天,其在宜阳县宜洛矿街上碰见秦某甲,秦某甲问秦某丙啥样了,其说秦某丙死了。然后其跟秦某甲到新疆伊犁,跑到农四师六十三团跟别人打工种地。2012年,二人承包了二百多亩地,直到被抓获。其在新疆叫张某丙,秦某甲叫郭小彬。其当时用姐姐张某甲的身份证办了暂住证,用白琳琳、张某乙的身份证分别办过一张邮政银行卡和一张农业银行卡,并使用过周玉卿的银行卡。 2、秦某甲的供述:2004年农历3月22日晚上,其在董王庄次古洞王某某家,因买坑木发生争执,其拿一水果刀朝秦龙安胳膊上、身上各划一下,朝秦某丙后背戳了一刀,就骑摩托车跑了。其在灵宝拾到一张郭小斌的身份证,以后就假冒郭小彬。2005年在宜阳县高桥附近碰见媳妇张某某,知道秦某丙死了。其和张某某一块到新疆,在农四师六十三团给人种地,到2011年承包了一百多亩地。其媳妇骗用张某乙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其媳妇在新疆叫张某丙。 3、受案登记表。 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8日21时25分,霍城县公安局干警及宜阳县公安局民警将张某某、秦某甲抓获,并羁押,后由宜阳县公安局民警将二人带回宜阳县。 5、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张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6、秦某甲故意伤害案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实秦某甲因故意伤害案已经被宣布逮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秦某甲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隐匿,使秦某甲长期逃避法律追究,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