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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粽子,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519631103051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因赌博于1984年、1995年分别被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粽子,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519631103051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因赌博于1984年、1995年分别被劳动教养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2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219750218893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孟津县麻屯镇。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洛阳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6月被劳动教养两年。先后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9月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1月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宣布逮捕,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租用杨建龙的豫CBQ589轿车,从洛阳市区前往义马市东区。秦某某、李某某、杨某下车潜入义马市苗湾社区1号楼中单元5楼东户马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600余元及两条香烟。后三人将香烟变卖,所获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和支付车费。
2014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伙同杨某租用杨某某的豫CBQ589轿车,从洛阳市区前往宜阳县城关镇滨河路。秦某某、李某某、杨某下车潜入宜阳县城关镇锦绣花园5号楼1单元601号高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及中华烟两条、茅台酒两瓶、金项链(带吊坠)一条、玉锁、玉佛各一个。经鉴定:被盗的烟酒价格为4000元。后三人将烟酒变卖,所获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和支付车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看验笔录、照片、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照片、车辆行驶轨迹及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中指控的两起盗窃事实,也不知道这两起盗窃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供述称在义马市盗窃时,窃得人民币1600元和两条烟。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另案处理)租用杨某某的豫CBQ589轿车,从洛阳市区前往义马市东区。秦某某、李某某、杨某下车潜入义马市苗湾社区1号楼中单元5楼东户马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600余元及两条香烟。后三人将香烟变卖,所获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和支付车费。
另查明:李某某因上述犯罪事实,于2014年7月4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案发当天上午8点多,秦某某打电话让其去义马偷东西,并让其找个司机。其电话联系了“老杨”,后到洛阳市武汉路附近接上了秦跃忠和“王哥”,在洛阳上高速,到义马后,转到一个小区后,看准进门西边第一栋楼中单元5楼西户那家,就打电话让“王哥”上来把门打开了。其和秦某某、“王哥”三人进入屋中,秦某某和王哥一起进了门口南边的卧室,其进了门口北边的卧室并在该卧室床头抽屉里拿了两条软盒中华烟,秦某某拿了两瓶茅台酒,三人拿了一个塑料袋装起来后就走了。回到秦某某家后,秦某某和“王哥”各拿出来一些钱,一共1600多块钱,并商量着400块给老杨付车费,秦某某拿800块钱买毒品,回头三人一起吸,剩下400多,每人分了100多块钱,烟和酒都是秦某某卖的,秦某某说卖了1800块钱,这钱没分,让秦跃忠买毒品三人吸了。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25日其回到家中,发现客厅的抽屉被拉开,然后发现卧室衣柜被打开了,床头的5000元人民币不见了,柜子里放的4000余元现金也不见了,三条云烟,一条芙蓉王,一条苏烟,也都不见了。当天家里门是反锁的,门窗完好,门锁没有被撬动的痕迹。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5日,在去宜阳的前两天左右,李某某在孟津麻屯镇找到其,说要去义马,谈好价钱是来回300元,其和李某某一起到洛阳龙鳞路附近接了两个人后就顺着周山路上高速去了义马。从高速新安县出口下去后沿着310国道到达义马市东边第一个红绿灯左边300米停车,李某某三人下车后朝北走了。半小时后看到长头发的那个人手里提着一个营养快线的纸箱子,李某某和短头发的那个人手里没有拿东西。三人上车后顺310国道返回洛阳,李某某付了400元车费。
4、义马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李卫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基本情况。
6、杨某某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1日32分至10时58分在见证人李某甲的见证下,对12张年龄相近男性照片予以辨认,指出6号秦某某是伙同李某某分别到义马和宜阳实施入室盗窃的人。
(二)2014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伙同杨某租用杨某某的豫CBQ589轿车,从洛阳市区前往宜阳县城关镇滨河路。秦某某、李某某、杨某下车潜入宜阳县城关镇锦绣花园5号楼1单元601号高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及中华烟两条、茅台酒两瓶、金项链(带吊坠)一条、玉锁、玉佛各一个。经鉴定:被盗的烟酒价格为4000元。后三人将烟酒变卖,所获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和支付车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底的一天中午,其和李某某、杨某一起乘坐老杨的车来到宜阳县城。老杨把车停到洛河南岸的路边,其和李某某、杨某一起转到了一个小区里,进入一栋高层,步行至五层或六层,看到有一户人家的防盗门锁能够开,李某某便上前敲门,确认屋内没人后,杨某拿出工具将门打开,后三人进入屋内。其在卧室里的桌子抽屉里翻出两条软中华香烟,杨某和李某某翻出两瓶茅台酒,把翻出来的烟酒等东西都装到一个手提袋里后就下楼了。下楼时李某某提着袋子在前,其和杨某在后,到停车的地方后,沿原路返回了洛阳。到洛阳东方医院时看了看偷的东西,只看到了两条软中华烟和两瓶茅台酒。李某某把烟和酒卖了1600元左右,给司机了五、六百元,剩下的1000元买成了黄皮,三人一人分了一包。老杨当时开的是一辆深灰色的轿车。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其在孟津麻屯镇的街上见到了杨某某,讲好400元的价格后,就乘车到洛阳市区的建设路拖厂家属院门口接住秦某某和姓王的男子,后三人在车边商量到宜阳县偷点东西。杨某某开着车沿快速通道,11点多到宜阳县洛河南岸路边的一个小区。其和秦某某,姓王的男子下车,到小区东大门的一栋高层家属楼的第一个门洞步行上楼,在五楼或者六楼一户屋门发红颜色的门口停下,秦某某敲门确认家中无人后,姓王的男子拿出工具将门打开。三人进入屋中,秦某某和其在一个卧室里找,其在床头柜里翻到了一个黄色和红色相间的荷包,荷包里有一条女式黄金项链、一个青颜色的玉锁、一个青颜色的玉佛,其又在同一个屋里的床头柜和床下翻出了两条软中华,还翻出了两瓶飞天茅台酒,秦某某和其在同一间屋里翻出了1000元钱,姓王的在北侧屋里翻东西,说什么也没翻到,后三人将偷的东西装到手提袋里,其提着东西下楼,秦某某和姓王的紧跟身后下楼,三人下楼后乘车直接返回洛阳。到秦某某家中后,秦某某拿着偷来的1000元钱买了大烟,三人分着吸食了。剩余的东西秦某某拿去卖了,秦某某讲两条烟和两瓶酒各卖了1000元,黄金项链卖了2400元。卖得的钱,用800元买了些大烟,剩下的3600元三人各分了1000元,400元打发杨某某的车费,还有200元买纸烟、喝水了。玉佛和玉锁不值钱,都扔到秦某某的屋里了。
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2月26日其家中被盗,家中门窗没有损坏。被盗物品有,索尼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左右;金项链3克,黄色细链子型,现价值900元;黄色圆形纹饰状金坠子4克,现价1200元;黄色凤凰花纹金戒指,现价值2700元;玉弥勒佛,现价值160元;玉佛形状玉珠链子,现价值600元;菱形银坠子,现价值180元,银白色女式手表,价值2000元;CK银白色女式手表,现价值2000元;两条软中华烟,价值1200元;两瓶茅台价值3000元;野山参价值3000元;四盒铁皮石斛,价值2400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玉锁、玉佛各一个。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两点多,其在孟津县麻屯镇街上跑出租车,李某某找到其让去宜阳,来回300元。其驾车随李某某到洛阳龙鳞路和联盟路交叉口南边一百米左右接了两个人。李某某和该二人见面后,三人商定去宜阳“做生意”。后其驾车过瀛洲桥顺着洛宜快速通道到达宜阳,然后又顺着河堤南岸水泥路到达河滩边剧院门口,李某某三人下车往东走了,其在车上等候。一小时后,李某某打开后车门上车,紧接着看到另两个人从东边过来也上到车上,李某某从后座翻到副驾驶座上,让其开车朝西走,过桥北线返回了洛阳。到景华路时,短头发的那个人下车,下车时手里没有拿东西。李某某和长头发的那个人在建设路下的车,下车时李某某给其掏了300元钱,两人手里拿没有拿东西没看清。当天晚上六点半左右,李某某打电话让到洛阳建设路拖厂西门接他,到达后,李某某手里拿着一个红色手提塑料袋和长发的那个人在等,上车后,到达方林路和凯旋路交叉口南边三百米左右时,李某某下车,其去解手时,过来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从电动车上下来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上了车,其回来时看到该男子将红色手提塑料袋拿走了。后李某某让将二人拉到拖厂西门,其便开车回家了。
5、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被盗两条中华烟评估价值为1400元;贵州产500ML装53%飞天茅台两瓶价值为2600元。
6、李某某的辨认照片证明:李某某对宜阳被盗案的被害人家进行辨认的情况。
7、视频资料证明:案发当天秦某某、李某某等三人出入被害人所居住小区的情况。
8、豫CBQ589轿车车辆行驶轨迹证明:2014年2月26日杨建龙的豫CBQ589轿车车辆行驶轨迹情况。
综合证据:
1、证人杨某某辨认秦某某笔录证明:在见证人单某某的见证下,杨某某对与秦某某年龄相近的七名穿号服男性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秦某某是2014年2月26日他开车到宜阳洛河南岸滨河南路的人。2014年4月21日10时32分至10时58分在宜阳县看守所,再次在见证人李某某的见证下,对12张年龄相近男性照片予以辨认,指出6号秦某某是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月26日伙同李某某到义马和宜阳实施入室盗窃的人。
2、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秦某某出生于1963年11月3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因赌博于1984年、1995年分别被劳动教养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李某某出生于1975年2月18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洛阳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6月被劳动教养两年;先后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9月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1月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7月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秦某某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李某某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依娜
代审 判员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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