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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金初字第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 代表人:王玉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金杏娜,女,汉族,1992年2月7日出生。 被告:户亚明,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宜阳支行)诉被告金杏娜、户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杏娜、户亚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宜阳支行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金杏娜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3%,逾期部分按贷款年利率加收50%的罚息,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户亚明为其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金杏娜偿还贷款本金22249.68元,利息2211.85元(利息清至2013年4月2日),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保证人也不愿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金杏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750.32元,利息1112.27元,合计8862.59元(截止2013年11月20日利息),此后产生的利息继续偿还。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被告户亚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金杏娜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杏娜贷款用于经营废品收购资金。2、被告金杏娜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杏娜与策青系夫妻关系,为同一家庭成员。3、被告户亚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单位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担保人户亚明为宜阳县人民医院职工。4、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放款单、被告金杏娜书写的借据、现金收到凭证及金杏娜还款流水证明。以上共同用以证明,被告金杏娜应偿还部分借款、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 对原告邮政银行宜阳支行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核对,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金杏娜与原告邮政银行宜阳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金杏娜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共分十二批偿还;如不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户亚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2日原告邮政银行宜阳支行即向被告金杏娜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金杏娜按期将借款还至第十批(2013年4月2日),共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宜阳支行贷款本金22249.68元,利息2211.85元(利息清至2013年4月2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推诿未还,为此原告邮政银行宜阳支行诉入本院,要求被告金杏娜偿还贷款本金7750.32元,利息1112.27元(截止2013年11月20日利息),此后产生的利息另算。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宜阳支行与被告金杏娜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宜阳支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金杏娜,被告金杏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7750.32元及利息,对原告邮政银行宜阳支行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15.3%加收50%的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户亚明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应按约定对被告金杏娜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金杏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贷款本金7750.32元; 二、限被告金杏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贷款期内利息332.16元(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 三、限被告金杏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依据所欠贷款本金7750.32元计算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自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四、被告户亚明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金杏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飞 审 判 员 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