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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向南诉张炎鸿、张丹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47号 原告杨向南,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星星,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杨向南之夫。 被告张炎鸿,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丹辉,男,1983年3
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47号
原告杨向南,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星星,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杨向南之夫。
被告张炎鸿,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丹辉,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瑜勃,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张炎鸿、张丹辉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东路210号。
负责人刘发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向南诉被告张炎鸿、张丹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向南的委托代理人邢星星,被告张丹辉及被告张炎鸿、张丹辉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瑜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向南诉称,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78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炎鸿、张丹辉进行赔偿,且二人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炎鸿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炎鸿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92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丹辉的答辩意见与张炎鸿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以及免责条款之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停车费、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炎鸿驾驶小型轿车沿偃师市种子公司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商都路时,与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使的杨向南骑金鸽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向南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炎鸿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杨向南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向南于2014年8月4日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6日出院。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诊断:1、宫内孕31+5周,孕2产1。2、外伤,软组织伤。处理:1、住院支持对症处理。2、定期围保。”出院证上载明:“诊断:外伤、晚孕。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4947.16元。
又查明,2014年9月19日,偃师市中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载明:“患者杨向南,性别女,年龄29岁,于2014年8月4日在我院妇二科住院治疗期间,陪护2人,陪护人:邢星星、薛雪桃。特此证明偃师市中医院妇二科医师董晓鸽。”
另查明,车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丹辉。被告张丹辉为其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0时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0时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炎鸿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192元。
还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保证该案审结后顺利执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保险单、有关证明、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炎鸿驾车与原告杨向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向南受伤,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炎鸿与车主即被告张丹辉应根据该事故认定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炎鸿、张丹辉赔偿。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及拖车费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提交的修车费发票,因没有其他维修清单等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均有正规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一日清单等相互印证,共计金额4947.16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每天30元,共1590元(30元/天×53天)。3、营养费,每天10元,共530元(10元/天×53天)。4、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上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2人,其中薛雪桃的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其护理费计算为4217元(29041元/年÷365天×53天);另根据原告杨向南虽提交了邢星星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但被告不予认可且提出应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该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故其护理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其护理费为4217元(29041元/年÷365天×53天)。以上二人的护理费共计8434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向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67.16元,护理费843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701.16元;
二、驳回原告杨向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张炎鸿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元,保全费520元,共计789元,由原告杨向南负担45元,被告张炎鸿、张丹辉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玲
代审判员 : 张 菲
陪 审 员 :王新喜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洁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