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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金初字第3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 单位负责人:王玉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县伟,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生。 被告:李俊飞,男,汉族,1983年5月11日生。 被告:赵永斌,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诉被告李县伟、李俊飞、赵永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潘连合,被告周建兵、周旭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周建兵、周旭娜分别与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建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周旭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月利率为1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8月16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周建兵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建兵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但依约支付了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应付利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建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旭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建兵负担。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建兵、周旭娜均同意偿还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洛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借据一份。证据2,周建兵、周旭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保证合同一份。证据5,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周建兵、周旭娜在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周建兵、周旭娜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周建兵、周旭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7日,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建兵、被告周旭娜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建兵由被告周旭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周建兵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周建兵支付了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和余欠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建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9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旭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建兵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周建兵、周旭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足额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周建兵,被告周建兵亦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下欠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旭娜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周建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旭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1‰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限被告周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依据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的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11‰计算的利息,履行届满日前给付的利息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三、被告周旭娜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向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建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汉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珊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