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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与周永飞、杜向国、周俊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金初字第3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 代表人:王玉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金初字第3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
代表人:王玉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周永飞、男,汉族,1977年9月19日生。
被告:杜向国,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生。
被告:周俊飞,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诉被告周永飞、杜向国、周俊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飞、周俊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周永飞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贷款4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部分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杜向国、周俊飞为其联保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多次讨要,被告周永飞偿还借款本金4232.81元、利息2018.7元(利息清至2012年7月12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永飞偿还借款本金35767.19元、利息16547.72元,合计52314.91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24日),此后产生的利息继续偿还。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逾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1.87%计算,被告杜向国、周俊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向国辩称:被告杜向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起诉被告杜向国错误。被告杜向国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对被告杜向国享有的债权,被告杜向国早已清偿完毕。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起诉的款项也没有打入被告杜向国的账户,被告杜向国从不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任何款项。被告杜向国和被告周永飞、周俊飞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借过款,但被告杜向国和被告周俊飞均按期还款,清偿了各自的全部债务,现仅由于被告周永飞没有及时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的借款而要求被告杜向国承担还款责任与现实的客观情况和情理不符。本案被告周永飞本来是按时还款的,但由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没有及时要求其偿还借款,怠于履行催款义务,导致该笔借款成为不良借款,且被告杜向国也曾多次到被告周永飞的家中寻找其本人,要求其还款,但均不见踪迹。因为被告周永飞的个人原因而让被告杜向国承担不利后果,与法理、情理不符。被告杜向国已经替被告周永飞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归还了2000余元的借款,尽到了应有的责任。现被告杜向国实在没有能力再替被告周永飞垫付任何款项。综上,被告杜向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因被告周永飞的违约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杜向国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周永飞、周俊飞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周永飞借据。证据4,被告周永飞还款计划表。证据5,被告周永飞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6,被告杜向国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7,被告周俊飞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上述所诉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杜向国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被告周永飞是联保小组的组长,其贷款没有担保,不合法。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放款有责任,被告周永飞和周俊飞是亲兄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有失职行为,应该承担责任。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放款担保不符合规定,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周永飞、杜向国、周俊飞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被告杜向国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与被告周永飞、杜向国、周俊飞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周永飞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借款40000元,被告杜向国、周俊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被告周永飞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叁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周永飞提供借款40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232.81元、利息2034.26元(利息清至2012年8月12日),共计6267.07元。因被告周永飞未依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2012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分别与被告周永飞、杜向国、周俊飞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依约足额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周永飞,被告周永飞亦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对剩余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余欠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杜向国、周俊飞作为保证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应依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要求被告周永飞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767.19元及余欠利息、被告杜向国、周俊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余欠利息,被告周永飞利息已请至2012年8月1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2日,因此依照合同约定,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之间的利息应依据借款本金35767.19元按年利率14.58%计算,2013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应依据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4.58%加罚50%即21.87%的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5767.19元
元;
二、限被告周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支付依据借款本金35767.19元计算的自2012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利息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之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2013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加罚50%即21.87%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杜向国、周俊飞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周永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汉宗
代审 判员  耿 艳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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