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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与刘万、刘会明、林羡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金初字第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 代表人:王玉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金初字第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
代表人:王玉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万,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生。
被告:刘会明,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生。
被告:林羡委,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诉被告刘万、刘会明、林羡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刘会明、林羡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刘万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3%,逾期部分按贷款年利率加收50%的罚息,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刘会明、林羡委为其联保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多次讨要,被告刘万偿还借款本金16246.18元,利息4495.95元(利息清至2013年1月30日),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万偿还借款本金33753.82元,利息6006.68元,合计39760.5元(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继续偿还。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被告刘会明、林羡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万、刘会明、林羡委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刘万及其配偶赵会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会明及其配偶王杏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林羡委及其配偶许书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万的个人贷款放款单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还款清单一份。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刘万贷款及已偿还部分款项等事实;被告刘会明、林羡委应就未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对,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与被告刘万,被告刘会明、林羡委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被告刘会明、林羡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刘万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刘万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刘万偿还借款本金16246.18元,利息4495.95元(利息清至2013年1月30日),剩余借款本金33753.82元及2013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分别与被告刘万,被告刘会明、林羡委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刘万,被告刘万亦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对剩余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余欠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羡委、刘会明应依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万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支付剩余借款本金33753.82元。关于余欠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5日。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25日之间的利息应依据借款本金33753.82元按年利率15.3%计算,计1627.12元(33753.82元×15.3%×115天/365天)。2013年5月2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应依据借款本金33753.82元按年利率15.3%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2.95%的标准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3753.82元;
二、限被告刘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依据借款本金33753.82元计算的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25日的利息1627.12元;
三、限被告刘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依据借款本金33753.82元年利率按22.95%计算的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
四、被告刘会明、林羡委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向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刘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战芳
代审 判员  耿 艳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童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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