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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栾川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栾川县潭头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水阁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2014年1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52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城郊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李向群,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城郊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李某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向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洛阳移山工贸有限公司停产期间,公司委托被告人高某某一人负责公司的门卫工作,高某某利用看守公司财物的职务之便,利用晚上或凌晨,多次将公司总价值12132元的不锈钢闸阀、钢管、汽油桶等物品卖给流动收废品的被告人李某某和郭某甲(另案处理)。李某某、郭某甲明知收购的物品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后的赃物卖给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明知李某某、郭某甲所卖物品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证人郭某甲、张某甲、张某、李某甲的证言、被盗物资清单、实物出入库凭证、工业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及证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负责公司安全控制公司财物的职务之便,私自将公司财产变卖后谋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明知他人所卖物品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洛阳移山工贸有限公司停产期间,公司委托被告人高某某一人负责公司的门卫工作,高某某利用看守公司财物的便利,利用晚上或凌晨,多次将公司总价值10032元的不锈钢闸阀、钢管、钢板、汽油桶等物品卖给流动收废品的被告人李某某和郭某甲。李某某、郭某甲在明知收购的物品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后的赃物(除汽油桶)外再次卖给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案发后分别各退交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份,其经朋友介绍到宜阳县三乡镇工业园区洛阳移山工贸有限公司打工,10月份该厂停产,其留下看厂。其在没有经过老板同意的情况下,先后五次将工厂内的钢管、油桶、废铁等物品(其中钢板两块。)卖给了李某某等人,共获利约2000元。东西卖完后,现场遗留了很多三轮车印,其就对现场进行了清扫。2013年10月21日,公司老板发现物品被盗后,其因为害怕就离开了公司。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份,其和郭某甲一起到宜阳县三乡镇工业园区一个厂内收购了2次,其单独到该厂收购了3次,收购的物品有阀门、钢管、钢板、废铁、铁箱子、氨水桶等物品。其中钢板两块,每块大约一米宽、两米多长,大约重200多斤。其去三乡镇工业园区收购物品的时间都是晚上和早上,感觉不太正常。其将收购的物品卖给了三乡镇杨疙瘩路口郭某某的收购站。其中最后一次收购的氨水桶没有卖给郭某某。其收购上述物品共支出了2120元,其从中盈利了300余元。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份的晚上,其叔郭某甲和李某某两次拉了两车钢管、阀门、钢板、暖气片等物品到其在杨疙瘩村所开的收购站内卖,因为两次都是晚上,一看就知道来路不正,其碍于郭某甲的面子将物品收购了,两次共付了1500余元。 4、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其和李某某两次一起到三乡镇工业园区一厂内收购过钢管、阀门、钢板等物品,钢板有两块,每块1公分厚、1米宽、两米长,重200多斤,后将上述物品卖到了三乡镇杨疙瘩村郭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两次共卖了1500多元,其和李某某每人分了100元。其和李某某去收购上述物品时感觉不正常,郭某某也知道这些物品来路不正。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洛阳移山工贸有限公司是以其女儿的名义张某乙在宜阳县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是宜阳县三乡镇工业园区。高某某是其厂里的工人,公司停产后,其安排高某某在厂里看门。2013年10月21日下午,其到公司的仓库内找东西,发现物品被盗,仓库外边有打扫的痕迹,还有三轮车车轮印。其向高某某询问,高某某称不知道被盗情况。公司具体丢失的物品以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被盗物品清单为准。 6、证人张某、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二人是洛阳移山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经过清点公司被盗的物品有阀门、钢管、钢板、冰模、汽油桶等物品,被盗物品的详细清单已向公安机关提供。 7、被盗物资清单、实物入库凭证、工业发票证明:洛阳移山工贸有限公司被盗物品为80不锈钢闸阀4个、50不锈钢闸阀8个、40不锈钢闸阀6个、45X10mm钢板、60钢管110公斤、75钢管130公斤、冰模10个、汽油桶11个;钢管每吨单价6000元,钢板每吨单价4900元,汽油桶每个80元,冰模每个203元,80不锈钢闸阀每个1790元、50不锈钢闸阀每个675元、40不锈钢闸阀每个350元。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洛阳移山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宜阳县三乡镇专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成立于2010元1月27日。 9、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被盗80不锈钢闸阀4个五成新价值3200元、50不锈钢闸阀8个五成新价值2560元、40不锈钢闸阀6个五成新价值960元、60钢管110公斤价值418元、75钢管130公斤价值494元、冰模10个五成新价值900元、汽油桶11个五成新440元,共计价值8982元。45X10mm钢板每吨4200元。 10、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与李某某频繁通话,且通话时间多为凌晨及晚上。 11、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水阁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2014年1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民警带回。 12、宜阳县人民法院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退交赃款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退交赃款5000元。 13、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均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负责看管洛阳移山工贸有限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监守自盗私自将公司财产变卖后谋利,数额达10032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明知收购物品来源不明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予以收购转卖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高某某、李某某以及证人郭某甲对被盗钢板的重量供述均为200多斤,数量为2块,而公诉机关认定钢板重量750公斤是依据被害单位所提供的被盗物品清单,这与被告人及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两者存在较大的差距,且钢板数量仅为两块,根据型号和尺寸两块钢板的质量如为750公斤,被告人仅凭人力难以搬移,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故认定被盗钢板的重量为250公斤较妥,价值应认定为1050元。李某某、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李某某、郭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且二被告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帮助社区矫正机构对其二人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高某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