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韩城镇。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见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裴某某窜至宜阳县中医院住院部楼下,采取撬门翻窗的方式进入诚誉百货商店内,盗走芙蓉王香烟1条、洛烟1条、红旗渠香烟1条、黄金叶香烟1条、利群香烟1条、软玉溪香烟1盒以及8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06元。 2014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裴某某窜至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地下商业街,采取撬门方式进入程某某经营的奶茶店内,盗走现金500余元、棕色男士提包一个。 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裴某某窜至宜阳县韩城镇韩城街,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赵某某经营的羊肉汤店内,盗走现金30元左右。 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裴某某窜至宜阳县韩城镇韩城街,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李某某经营的鸭血粉丝汤店内,盗走现金20余元及挎包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失主范某某、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陈述、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裴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在释放后短期内连续作案,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裴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