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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丙,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身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张午镇。因盗窃于2014年8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李村派出所行政拘留15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丙,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身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张午镇。因盗窃于2014年8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李村派出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曾用名朱某丁,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宜阳县韩城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幸恩、赵向伟(实习),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及辩护人高幸恩、赵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预谋到莲庄乡莲庄村的商店实施盗窃。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丁)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将谢会杰家的商店大门撬开,将商店内的三部手机、九条精品红旗渠烟、两条玉溪烟及81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3398元。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的供述、被害人谢会杰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均系自首,提请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朱某乙(朱某丁)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没有分赃,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丁)打电话约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到宜阳县莲庄乡莲庄村的商店实施盗窃。7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丁)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将谢会杰家的商店大门撬开,将商店内的三部手机、九条精品红旗渠烟、两条玉溪烟及81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3398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莲庄派出所投案自首,其二人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的供述:其为在莲庄村转盘处偷商店的事来派出所投案。2014年8月23日因盗窃被新安县李村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7月份的一天,朱某丁打电话让其在莲庄村等着,二人见面后商量偷商店。等到凌晨一、两点钟,在莲庄村转盘处有一家商店,其找到一根钢筋棍,朱某丁在外面望风,其将商店铁门撬开,偷了11条烟(9条精品红旗渠、2条玉溪)、810元钱、三部手机。出来后朱某丁说“你家有病号,你拿着吧”,起就带着东西回家了。
2、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丁)的供述:其来投案,7月份的一天,其给朱某丙打电话到莲庄商店偷东西。等到晚上,二人转到莲庄转盘处,其说“我照看着附近,你去弄吧”,其在信用社旁的胡同口站着,其弟朱某丙到商店偷东西。他出来后,说偷了十几条烟、七、八百元钱、一小二大三个新手机。其没有要偷的东西。
3、被害人谢会杰的陈述:7月1日晚,其锁上门,12点多在商店睡觉,早上6点起来发现商店被盗,被盗香烟二十多条、1200元左右零钱、五部手机,手机价值四千元。监控显示一穿白色长袖衬衣的中年人凌晨4时进门,进出了三回,4时30分离开。
4、手印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所留手印与朱某甲(朱某丙)右手食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5、投案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主动到莲庄派出所投案。
6、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被盗非可手机价值300元、红米手机价值1488元、天语手机价值400元,红旗渠香烟9条价值810元,玉溪香烟2条价值400元,合计鉴定值3398元。
7、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照片证明,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10、收到条,证实被害人谢会杰收到二被告人赔偿款,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某甲(朱某丙)的刑期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朱某乙(朱某丁)的刑期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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