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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盐镇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辩护人张西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0时40分,被告人裴某某酒后驾驶豫C8X892号小型轿车沿宜阳县城关镇文化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建行门口道路时,与沿红旗路由东向北右转弯吴某某驾驶的豫CRV053号轿车发生相撞。之后,裴某某驾车逃逸至宜阳县政府院内,又撞上在此停放的豫C17628号、豫CBM909号、豫C71288号、豫C35355号小型轿车,后驾车逃逸至宜阳县自来水公司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裴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4.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赔偿了五辆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裴某某父母亡故,夫妻离异,两个未成年子女随其生活,其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所在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受损照片、查获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裴某某系初次犯罪,并能够认识到自己犯罪的性质和所带来的社会危害,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强烈,符合从轻处罚的要求。裴某某父母双亡,两年前与妻子离婚后,两个未成年子女随其生活,因此,对其不宜收监执行。综上,建议对裴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裴某某积极赔偿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裴某某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处以缓刑在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依娜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梅红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