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427号 原告万美琪,女,1984年7月7日生,汉族,市民,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强(特别授权),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国滨,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美琪与被告戴国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鲁山,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将该案移送至鲁山县人民法院。本院接受移送后,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美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戴国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美琪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需用钱,遂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国滨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该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当时原告带了7、8个人,将被告控制在房间内,如果不写借条,就有可能遭受殴打,无奈之下被告才书写了与正常借条不同的“借条”,“如不还款,可以报案”的内容就是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意书写的。随后被告曾到公安机关报警,但现由于公安系统机构变更,报案记录查找困难;2、原告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7日,原告万美琪的母亲万金枝与被告戴国滨登记结婚,原、被告形成继父女关系。2009年5月20日,原告万美琪让被告戴国滨为其书写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万美琪借的伍万元整,在10日内还清这伍万元整。2009.5.20。借款人:戴国滨”。同日,被告又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万美琪借的伍万元整在10日内还完,不还,可以报案。承诺人:戴国滨。2009年5月20日”。2011年5月6日,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2012年3月8日经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审理后判处戴国滨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并送往商丘豫东监狱服刑。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的母亲万金枝起诉离婚,2012年12月12日经郑州市二七区法院调解,万金枝与戴国滨在商丘豫东监狱协议离婚。2014年1月27日,被告刑满释放。2014年2月19日原告万美琪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另查明,2009年5月31日至2014年2月19日,原告万美琪未向被告戴国滨主张过债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万美琪请求被告戴国滨偿还借款50000元,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虽然在庭审中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款项,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该借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万美琪请求被告还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美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万美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钰玺 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 人民陪审员 张芳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海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