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058号 原告李某甲,女,1977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李某乙,男,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新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本院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见面时协商原告不去山里居住,由被告在鲁山县城买房子,被告答应。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结婚时带一女孩。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6月8日生育男孩李某丙。由于原告与被告相互不了解,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终日与酒为伴,酒后无故向原告找茬生气。被告不务正业,结婚至今一直租房。儿子李某丙出生后患有严重的先天性心脏病,被告无钱给儿子治病,原告无奈四处借钱给儿子看病,为此欠外债40000余元。原告为了全家的生活,向亲人借现金10000元让被告外出做生意,结果被告本利全无。被告感到自己无能力承担该家庭之义务,竟将家里唯一值钱的电脑摔坏,使原告伤透了心,终日生活在痛苦之中。被告的种种过错行为,导致一点夫妻感情也已荡然无存。原告请求,1、坚决同被告离婚。2、原告带去的女儿李某丁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存续期间欠外债4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每月给孩子李某丙伍佰元正生活费;3、拒付一切外债;4、李某甲没能力带孩子,李某乙同意带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春季在鲁山县城一婚姻介绍所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10月23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29日生育儿子李某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乙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邮寄了其与原告离婚的意见及身份证复印件。该意见的主要内容为“我叫李某乙,家住鲁山县四棵树乡合庄村合西组,身份证号(410423197804134712)现在李某甲起诉离婚,有几点要求:1、同意离婚2、同意每月给孩子李某丙伍佰元正生活费3、拒付一切外债4、李某甲没能力带孩子,李某乙同意带领。李某乙,2014年11月4日”。庭审中,原告李某甲同意被告李某乙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丙并由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乙同意。故李某丙可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外债40000元中的一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外债的存在,庭审中原告也同意被告李某乙关于离婚的意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丙18周岁。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