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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73号 原告王顺燕,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武江,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起诉,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撤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文跃,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生。 原告王顺燕诉被告张文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燕的委托代理人王武江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燕诉称:原告在宜阳城北区经营木材生意,2012年1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方木、木板,价款3298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下星期付完,即2012年12月3日前付完。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7.05‰计算,计算至2013年9月2日,共10个月。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2980元及利息2325元,并从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文跃从原告处购买方木、木板,价值共计32980元,时间是2012年11月24日,被告承诺一周之内还款。 被告张文跃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宜阳县北城区经营木材生意,2012年11月24日,被告张文跃从原告处购买方木、木板共计价值32980元,言明在第二周内付清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方木、木板叁万贰仟玖佰捌拾元(下星期付完),32980元,张文跃,2012.11.24号”。此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购货物价款,原告诉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购方木、木板价款32980元及利息2325元,并从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 另查明:2012年12月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为为6%,即月利息为5‰。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方木、木板,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清楚,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虽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货款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利息为32980元×5‰×10=1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文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顺燕货款32980元及利息1649元(从2012年12月3日计算至2013年9月2日),并承担从2014年9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张文跃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在偿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高峰 人民陪审员 李线宜 人民陪审员 何玉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运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