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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无及与方向伟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三初字第12号 原告张无及,男,汉族,1950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武江,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方向伟,男,1974年4月3日生,汉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三初字第12号
原告张无及,男,汉族,1950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武江,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方向伟,男,1974年4月3日生,汉族。
原告张无及诉被告方向伟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无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向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无及诉称:原告经营饲料业务,被告于2010年5月23日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现金46200元,约定两个月付清,逾期收3%的滞纳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还款1000元、2013年8月18日还款1000元、2013年11月28日还款700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3700元,至今欠原告本金42500元及滞纳金1386元。另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现金63000元,约定两个月付清,逾期收3%的滞纳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还款1000元,尚欠原告62000元及滞纳金1890元,以上两笔本金及滞纳金共计107776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及滞纳金共计107776元;同时被告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向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5月2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方向伟欠原告张无及现金46200元整;
2、2012年7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7月12日欠原告现金63000元整。
被告应诉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提出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庭出示本院对原、被告的调解笔录一份,该笔录中被告承认二张欠条的事实,且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原告张无及对以上询问笔录没有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出示的1、2份证据,该证据与询问被告方向伟的笔录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9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结合法庭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长期经营饲料业务,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鸡饲料。2010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饲料款46200元,约定两个月付清,逾期收3%的滞纳金,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还款1000元、2013年8月18日还款1000元、2013年11月28日还款700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1000元,尚欠原告本金42500元至今未还。之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买鸡饲料,2012年7月1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又欠原告饲料款63000元,约定两个月付清,逾期收3%的滞纳金,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还款1000元、2014年12月13日还款5000元,至今欠原告本金57000元,以上两笔本金共计995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99500元及滞纳金3276元;同时被告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276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无及向被告方向伟提供鸡饲料,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9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3%的滞纳金3276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部分,庭审中原告主张从判决生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方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无及货款99500元;
二、利息按本金99500元计算,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无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方向伟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张无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晓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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