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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136号 原告夏某某,女,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小军,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夏某某诉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136号
原告夏某某,女,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小军,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代理人胡小军、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7日双方在鲁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2月25日生育女孩吴某。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互相不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意见不统一,经常吵架生气。尤其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两人生气,被告毫不念夫妻情分,出手很重,原告忍受不了折磨,无奈离家出走。但原告为了孩子还是回来。可被告仍我行我素,使原告彻底伤心,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女孩吴某(现年3岁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承担500元至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认识一年多,比较了解,双方是在协商下怀孕、结婚。婚后感情很深,被告打工挣钱都给了原告。原告诉状上写的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对原告一直很好,希望原告考虑到孩子,双方好好过日子。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0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7日在鲁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2月25日生育女儿吴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先后去外地打工,双方联系较少,现双方出现矛盾,从而引起原告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0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女儿吴某,可见彼此经过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双方在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处理生活琐事上,方式有所欠妥,出现矛盾不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伤害,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都能够及时反省自身存在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此外,婚生女儿年龄尚小,正需要原、被告共同抚养教育,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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