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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972号 原告李某,女,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改,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马会生,鲁山县148法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972号
原告李某,女,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改,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马会生,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改以及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后生育一女李梓源及一子李振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常打骂原告,且双方各打各的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梓源由女方抚养,婚生子李振甲由男方抚养,抚养费均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也没有打骂原告,且被告在平煤二矿上班,原告在家照顾孩子,二人互敬互爱,从未生过气,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于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27日(农历)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1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9日生女儿李梓源,2011年4月25日生子李振甲。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需要双方共同去培养,婚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去维护。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且生一女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生气的原因均是家庭琐事,且相互沟通不够,且不能相互理解,面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贡恩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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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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