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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23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鲁山县尧山镇,经常居住地鲁山县尧山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王坤,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新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按民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2月16日生育女儿徐某乙,2002年2月12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因此原告自2009年带着女儿到鲁山县尧山服务中心酒店打工,常年吃住在酒店,没有再回家。被告仍然时不时到原告工作的地方无事找事,甚至当着众人面多次暴打原告。2014年10月27日早晨,原告回家同被告商量离婚之事,被告不由分说再次暴打原告,致原告头后部血流不止,胳膊、腿部等多处挫伤,被告甚至用烟头将原告脖子烫伤。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徐某乙18周岁;3、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鲁山县尧山镇铁匠炉村斗咀组房宅一处(价值15万元)归原告所有;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1、200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举行婚礼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虽然家庭清贫,但夫妻间相濡以沫、相安无事。2006年2月生育女儿徐某乙。原告从小失去母亲在其舅舅家长大,考虑到原告从小失去母爱,凡家中大小事情,被告均让原告三分。被告总是把在外务工所得报酬交由原告管理,只希望原告能操持家务并照顾好女儿。2009年,原告到离家十几里的鲁山县尧山服务中心打工,起初原告还隔三差五的回家看看,后来就吃住在店不再回家。期间原告常常和一些无业男女在一起打麻将赌钱。2014年4月份,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提出离婚,后经原告的舅舅及被告的父母劝说,原告保证不再离婚。2014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回到家中大吵大闹提出离婚,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但原告所诉被告将其打伤并用烟头将其烫伤系子虚乌有。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明确表示以下观点,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在以后的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均应互谅互让约束其言行;2、2013年被告在亲戚朋友的帮助下建平房四间。因当时缺乏资金,至今尚欠施工方王某某5000元、窗户款3000元,并向范某某借款30000元、向徐某丙借款30000元、向徐某丁借款15000元,以上共计83000元。此房是被告及女儿和被告父母唯一的住所;3、徐某乙是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希望,为了使其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被告不会放弃对徐某乙的监护和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责任并支付其50000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2月16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在鲁山县民政局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原告与被告在平时生活中缺乏沟通,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并引起本次诉讼。被告应当对自己在日常生活中的言行进行反思,在生活中与原告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