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676号 原告郭某某,男,1948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鲁山县。系郭某某女婿。 被告郭某某,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父亲郭某某早年去世,母亲徐某某自1999年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12月11日母亲病故,现母亲生前承包的责任田2.026亩由被告耕种、父母承包地被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后的补偿款12182元由被告占有、房屋一间由被告占有、母亲政策性补偿及低保补助金共计1800元由被告占有,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均分上述遗产,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父母承包地被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后的补偿款12182元由原、被告均分;二、判令原、被告父母留下的房屋一间由原、被告均分;三、判令原、被告父母留下的责任田2.026亩由原、被告均分;四、判令原、被告父母留下的政策性补助及低保金1800元由原、被告均分。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南水北调工程并未占用父母生前的耕地,原告所诉的12182元不知从何而来;母亲生前居住的一间平房是被告于2010年所建,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父母生前的责任田早已被原告霸占,被告没有多占一分一厘;母亲生前的低保金等政策性补助,数年来一直由原告领取,被告及母亲均未见分文。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父亲郭某某、母亲徐某某生前有三子四女,四个女儿均已出嫁,长子郭某某,次子郭某某,三子郭某某(已故)。郭某某于1982年去世,徐某某于2012年农历12月去世,徐某某生前居住的一间房屋系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在老宅基上将原房屋拆除后重建。原、被告因母亲生前居住的房屋、承包的责任田等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原、被告父母承包地被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后的补偿款12182元以及父母遗留的政策性补助及低保金1800元由原、被告均分,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母亲生前居住的一间平房,因该房屋系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重建,所有权已发生改变,故该房不能作为其母亲的遗产进行继承。关于原告要求均分父母生前承包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村委的证明,但无提供其母亲徐某某生前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不能确认本案争议土地的具体面积、位置、四至及其承包时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娜 审 判 员 李永超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