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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张占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96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 代表人马占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金刚(特别授权),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鲁山县。 被告张占军,男,1973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96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
代表人马占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金刚(特别授权),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鲁山县。
被告张占军,男,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马书杰,女,1974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系被告张占军妻子。
被告李旭跃,男,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郑变,女,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系被告李旭跃妻子。
被告范东亚,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李杰,女,1968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系被告李杰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鲁山县支行)与被告张占军、马书杰、李旭跃、郑变、范东亚、李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鲁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金刚到庭,被告张占军、马书杰、李旭跃、郑变、范东亚、李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鲁山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张占军(借款人),由李旭跃、范东亚二人联保,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于2013年8月12日与原告又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1005489113080090509,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只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前10期的相应利息6460元后,一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故原告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六被告均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张占军、马书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2、判令被告张占军、马书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按约定的年利率7.65%计算);3、判令被告范东亚、李杰、李旭跃、郑变四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张占军未作答辩。
被告马书杰未作答辩。
被告李旭跃未作答辩。
被告郑变未作答辩。
被告范东亚未作答辩。
被告李杰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8日,被告张占军与其配偶马书杰、李旭跃与其配偶郑变、范东亚与其配偶李杰共三方(以上三方均为该协议书的乙方)和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第一条,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张占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内发放贷款。……。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贷款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高文超(签名),甲方印章;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1)张占军(签字指印),配偶马书杰(签字指印);(2)李旭跃(签字指印),配偶郑变(签字指印);(3)范东亚(签字指印),配偶李杰(签字指印);2012年8月8日。”联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张占军、马书杰于2013年8月12日和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张占军,……。第二条,贷款金额50000元,利率按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3年月至2014年月)……。第三条,贷款用途为种苗圃。第七条,还款方式,(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甲方(贷款人)授权代理人高文超(签名),甲方印章;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张占军(签名指印),乙方配偶(签名及手印):马书杰(签名指印);2013年8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鲁山支行当日即将50000元贷款支付到张占军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上。张占军使用贷款后至2014年6月12日,只向原告鲁山邮政银行归还了利息6460元,下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再支付。由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占军、马书杰依合同约定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由李旭跃、郑变、范东亚、李杰在被告张占军、马书杰向原告借款时为张占军、马书杰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占军、马书杰在偿还部分利息后,即停止履行合同,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旭跃、郑变、范东亚、李杰为被告张占军、马书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李旭跃、郑变、范东亚、李杰在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罚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一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占军、马书杰、李旭跃、郑变、范东亚、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占军、马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12日开始按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旭跃、郑变、范东亚、李杰等四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占军、马书杰、李旭跃、郑变、范东亚、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辉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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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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