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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保与武趁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245号 原告余保,男,1951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趁义,男,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程庆卫又名程庆伟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245号
原告余保,男,1951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趁义,男,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程庆卫又名程庆伟,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系被告武趁义亲属。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负责人丁一。
委托代理人闫璐,女,1983年8月13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余保诉被告武趁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自立、被告武趁义的委托代理人程庆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保诉称,2014年6月22日11时50分,被告武趁义驾驶豫D8C35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42省道鲁山县张店乡桃园赵东路段自东向西行驶,撞住同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余保骑行的两轮电动车,至原告余保受伤。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用3万余元,其伤被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而被告武趁义不予赔偿,被告武趁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330.8元;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优先赔偿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趁义辩称,被告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赔付,10000元包含伙食补助和营养费。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票据,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余保63岁超过国家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1时50分,被告武趁义驾驶豫D8C35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42省道鲁山县张店乡桃园赵东路段自东向西行驶,撞住同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余保骑行的两轮电动车,致余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余保先后于鲁山爱心医院、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2014年6月22日-2014年10月3日)共104天,医疗费共计(16462.06+12588.11+5127.32=)34177.49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家中现有母亲张爱明,1933年9月6日生,需要原告余保赡养,张爱明共育有六位子女。2、被告武趁义的车辆豫D8C35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3、被告武趁义先行为原告余保垫付医疗费1500元。4、鲁山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2014)第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趁义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保无责任。5、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9日对原告余保做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338号鉴定意见书:“其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其胸膜增厚评定为X级伤残;其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余保(农业家庭户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34177.49元(医疗费票据);护理费为8274.69元(住院天数104天×29041元/年÷365天);误工费(时间:受伤日2014年6月22日-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28日)8643.71元(天数129天×24457元/年÷36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120元(住院天数104天×30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天数104天×10元);伤残赔偿金为20171.31元(8475.34元×17×14%);精神损失费,由于原告三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70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7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余保母亲张爱明的赡养费为656.57元(5627.73元×5年÷6×14%)。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4863.77-被告武趁义垫付款1500元=)83363.7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该事故责任已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武趁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保无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被告武趁义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12.2万元内予以赔付原告余保所受损失,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余保83363.77元。被告武趁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仍处于交强险限额内,因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付给被告武趁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余保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363.77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被告武趁义垫付款1500元。
三、驳回原告余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辉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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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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