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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要与师松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278号 原告李克要,男,1994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坤,男,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松峰,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小军,男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278号
原告李克要,男,1994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坤,男,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松峰,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小军,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克要诉被告师松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师松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要诉称,2014年7月31日22时20分许,被告师松峰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鲁山县城花园路道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关转盘南1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李克要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克要受伤。该事故经鲁公交认字2014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克要负次要责任,被告师松峰负主要责任。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9491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车损害赔偿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共计29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松峰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承担百分八十的责任不恰当。2、原告的请求范围数额超出法律规定。3、被告所受到的伤害比原告严重,花费也高于原告。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1日22时20分许,被告师松峰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鲁山县城花园路道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关转盘南1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李克要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车相撞,致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师松峰、李克要受伤。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8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284号,认定师松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克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克要到鲁山县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证明书显示:1、颅脑损伤前纵裂小血肿2、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并眶内积气额面部皮肤裂伤3、腹腔部外伤4、右膝部软组织损伤5、双侧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原告的住院每日费用清单显示,自2014年8月15日开始至2014年10月29日出院,原告没有再用药治疗情况,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6天,支出医疗费9491.74元。现原告李克要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296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根据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每天79.56元;2013年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每天23.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师松峰驾驶电动车与原告李克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鲁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所确认,本院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本院核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凭鲁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9491.74元,但原告请求医疗费9491元,本院准许;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原告住院16天,计算为371.52元(23.22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60元(10元/天×16天);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计算为1272.96元(79.56元/天×16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以及电车损失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李克要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775.48元,按照交警部门“原告李克要负次要责任,被告师松峰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本院认为由被告师松峰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李克要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即原告损失的70%为8242.84元,由被告师松峰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松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克要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42.84元。
二、驳回原告李克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李克要负担380元,被告师松峰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审 判 员  禹乔岳
代理审判员  李 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小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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