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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克与被告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361号 原告李克,男。 委托代理人雷理想,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超,男。 原告李克与被告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361号
原告李克,男。
委托代理人雷理想,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超,男。
原告李克与被告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的委托代理人雷理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该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但。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李克(杨斌经手)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自签字之日一年内还清。2011年11月30日。”该款经原告追要未果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并经庭审举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欠款,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超向原告李克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3日起,由被告孙超按照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李克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十日止。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孙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相庆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