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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705号 原告李某高,男,1980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宝丰县。 原告王某(李某高之妻),女,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宝丰县。 原告李某达(李某高之子),男,2010年3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李某高。 法定代理人李某高,身份同上。 原告李某慧(李某高之女),女,200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李某高。 法定代理人李某高,身份同上。 被告鲁保国,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市民,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高、王某、李某达、李某慧与被告鲁保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高及王某、李某达、李某慧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高、被告鲁保国的委托代理人赵守跃、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高等诉称,2014年6月2日22时50分许,被告鲁保国驾驶豫A518DE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常庄村路口处时,撞住原告李某高骑行自行车载原告李某慧、李某达及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车辆损坏,四原告受伤。被告不予赔偿,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鲁保国赔偿原告医疗费6221.58元、误工费5710.58元、护理费117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1480元,共计29627.04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负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保国辩称,1、原告应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计算方法和数额。2、事发后本人分批向原告预交医疗费6000元,此费用应该扣除。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挂床现象。2、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日22时50分许,被告鲁保国驾驶豫A518DE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常庄路口处时,撞住同向行驶王某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又撞住原告李某高骑行自行车载原告李某慧、李某达及王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车辆损坏,王某昌及四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鲁保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及王某昌无责任。四原告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高经诊断为皮肤多发擦伤,2013年7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94.63元;原告王某经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773.53元;原告李某达经诊断为头外伤,2013年7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41.71元;原告李某慧经诊断为多发皮肤擦伤,2013年7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11.71元。被告鲁保国驾驶的豫A518DE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7月13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1、原告自2008年7月一直至今鲁山县城从事门窗加工生意。2、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每天79.56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每天23.22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61.36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鲁保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者鲁保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范围内赔付,超过限额的按事故过错责任划分承担,因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全部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622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0元×35天×4人)。3、护理费2784.75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35天×1人)。4、误工费4295.2元(按原告每天61.36元×35天×2人)。以上合计款17501.53元。综上,根据交强险的性质,依法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7501.53元,原告过高请求部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部分理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辩解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李某高、王某、李某达、李某慧赔付医疗等各项费用17501.5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高、王某、李某达、李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李某高、王某、李某达、李某慧共同负担141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审 判 员 李红军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