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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俊臣与汪长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828号 原告杨俊臣,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长立,男,1953年12月7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原告杨俊臣与被告汪长立房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828号
原告杨俊臣,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长立,男,1953年12月7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原告杨俊臣与被告汪长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臣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长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臣诉称,原、被告买卖之房产坐落于鲁山县城关镇工业路77号院,坐东向西,混凝土结构,上下三层,共6套房屋。1995年经宝丰县人民法院调解,将该房产抵偿给案外人王太正。2010年12月16日经王太正夫妇授权连金义,将该房以185000元的价格卖给汪长立。2011年7月15日汪长立以40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一直使用房屋至今。原告在使用该房的过程中,曾有案外人王志刚持房产证主张权利,经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两审终审人民法院撤销了王志刚的房产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定支付房款,与被告无任何纠纷,该协议书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办理房产证时需要被告协助,被告不予协助,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协助将合同的房产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协助将合同约定的房产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
被告汪长立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意见、当庭陈述、举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买卖之房产坐落于鲁山县城关镇工业路77号院,坐东向西,混凝土结构,上下三层,共6套房屋。案外人王太政诉鲁山县煤炭工业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1995年4月18日经宝丰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1995)宝经初字第86号经济调解书,调解协议为鲁山县煤炭工业公司分三批清偿欠王太正货款及损失100716.7元。2001年12月6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宝执字第86-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争议之房抵偿给王太政。2010年12月13日王太政、李爱珍(王太政之妻)以委托人的身份与被委托人连金义签订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经充分协商,现将委托人和鲁山县煤炭局因债务纠纷赔偿王太政的债务21万元的房产一处(县救护队办公楼)委托连金义全权处理。王太政和李爱玲(珍)系夫妻关系,委托后房产如何处理,由连金义全权决定,别人不得干涉。委托人:王太正(签名、指印),李爱珍(签名、指印),2010年12月13日”。2010年12月16日连金义与被告汪长立签订一份协议书,将争议房产以185000元价款卖给被告汪长立,连金义给汪长立出具一份收款185000元的收到条,后汪长立将19间房屋改造成6套房屋。2011年7月15日汪长立又以408000元的价款将该争议房产卖给原告杨俊臣,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上载明:“协议书,甲方:鲁山县琴台办事处友谊街汪长立,乙方:鲁山县煤炭局职工杨俊臣,一、甲方将自己所其宝丰县政法委干部,连金义全权转让给的鲁山县煤炭局房产一处,又全权转让给乙方。该房产位于鲁山县煤炭局家属楼东侧,原鲁山县煤炭局救护队,坐东向西,混凝土结构,上下三层,共十九间房屋,含底层车库一间,一、二、三层楼道各一间及土地使用权。二、甲方将上述房产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给甲方人民币房价总额肆拾万零捌仟元整,付款时,甲方应给乙方出具收款收据。三、乙方付款后,甲方将宝丰转让给的所有手续转让给乙方,房产使用生效。四、乙方在今后使用过程中,房产权内外部的所有纠纷,甲方概不负责。如和煤炭局出现裁定书以内的纠纷,甲方应通知宝丰第一转让人出面解决。五、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签字:汪长立(签名、指印),乙方签字:杨俊臣(签字),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杨俊臣于当天将408000元钱支付给汪长立,汪长立给杨俊臣出具收到条。原告一直使用房屋至今。原告在使用该房的过程中,曾有案外人王志刚持相关房产证主张权利,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两审终审王志刚的房产证被人民法院撤销。现原告就所买房产办理房产和土地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和、协助,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认定,1、原、被告签订卖房协议后,被告汪长立交付原告的手续有:(1998)宝执字第86-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王太政、李爱珍的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12月16日连金义与汪长立的卖房协议书原件,王太政、李爱珍委托连金义卖房的委托书原件,2003年8月27日宝丰县人民法院的公告原件,2010年12月16日连金义出具的收到汪长立的购房款收据原件。2、原告认可涉案房产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证上的使用权人现仍为鲁山县煤炭工业局(原鲁山县地质矿产煤炭工业局)。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坐落于鲁山县城关镇工业路77号院,坐东向西,混凝土结构,上下三层,共6套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原属于鲁山县地质矿产煤炭工业局,后经宝丰县人民法院裁定抵偿给了王太政,后王太政委托连金义将房产卖与汪长立,汪长立又卖给杨俊臣。上述房屋买卖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依据该规定,被告汪长立应当协助原告杨俊臣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转让后,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协助办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长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俊臣办理坐落于鲁山县城关镇工业路77号院的6套房屋的房产证及相应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汪长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亮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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