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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877号 原告杨亚菲,男,生于1974年5月12日,汉族,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朝,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淑芳,女,生于1968年2月28日,汉族,住址鲁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负责人王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省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亚菲诉被告侯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朝、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亚菲诉称,2013年2月25日19时30分许,驾驶人孙金箱驾驶豫DYF67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梁洼镇食品公司北30米处时,撞住原告,致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杨亚菲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一趾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鲁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日,经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指定的法医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经多次调解无果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亚菲医疗费4725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31415元、护理费8586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0元、二次手术费3963元、交通费570元,合计225700元。后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误工费8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900元,放弃二次手术费3963元和交通费570元,其他各项请求不变,合计请求225553.81元。 被告侯淑芳书面辩称,发生该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被告侯淑芳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必要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超出合同约定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精神抚慰金应在5000元内酌定,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分段计算。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5日19时30分许,孙金箱驾驶被告侯淑芳所有的豫DYF67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梁洼镇食品公司北30米处时,将行人杨亚菲撞伤。当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亚菲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1趾骨近节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108天(2013年2月25日—2013年6月13日)后出院,花费医疗费47255.69元。2014年8月1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亚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同时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亚菲后期内植物取出费用为3963元。原告杨亚菲支出鉴定费14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起诉。 另查明,1、豫DYF67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侯淑芳所有,该车于2013年7月29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同交强险。2、原告杨亚菲父亲杨西峰,生于1950年11月16日;母亲李瑞,生于1951年10月11日;杨亚菲兄妹共三人;杨亚菲妻子魏晓红,长子杨浩洋,生于1997年4月30日,次子杨浩远,生于1999年6月24日,长女杨莹莹,生于1999年6月24日。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5日19时30分许,孙金箱驾驶被告侯淑芳所有的豫DYF67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鲁山县梁洼镇食品公司北30米处时,将原告杨亚菲撞伤,该事实有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杨亚菲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杨亚菲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1、医疗费,按照医疗票据确定为4725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240元(30元/天×108天);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080元(10元/天×108天);4、误工费,因原告杨亚菲出院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而鉴定时间是2014年8月1日,且其出院医嘱无对休养时间作特别要求,故本院酌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原告杨亚菲出院后30日,参照庭审结束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467.68元(22398.03元/年÷365天×138天);5、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为8592.48元(参照庭审结束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365天×108天×1人),现原告请求8586元,本院予以准许;6、伤残赔偿金,原告杨亚菲伤残九级,参照庭审结束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20年);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杨亚菲九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亚菲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杨西峰、其母李瑞、其子杨浩洋、杨浩远、其女杨莹莹,共五人,鉴于上述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故原告杨亚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如下:其父杨西峰17786.37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18年÷3人),其母李瑞18774.5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19年÷3人),其长子杨浩洋4446.59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3年÷2人),其次子杨浩远7410.99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5年÷2人),其女杨莹莹7410.99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5年÷2人)。上述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5829.44元。以上各项请求合计225450.93元。由于肇事车辆豫DYF678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7月29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上述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亚菲122000元,下余的103450.9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亚菲。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YF67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杨亚菲各项损失122000元,在豫DYF67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杨亚菲各项损失103450.93元。 二、驳回杨亚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侯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利娜 审 判 员 李永超 人民陪审员 付大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