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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刚诉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949号 原告王刚,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贾涛,男,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王刚诉被告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949号
原告王刚,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贾涛,男,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王刚诉被告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刚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无证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车号为豫DN5582)在鲁平大道老收费站处与原告驾驶的本田雅阁(豫DJT036)相撞,当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一切修理费用,并有协议书为证。原、被告二人一起到平顶山本田4S店修理,经4S店核算需23000元,被告当时拿出现金10000元,并出具欠条13000元,后原告去取车给被告打电话追要下欠13000元,被告当时称没钱,让原告先垫付。但2013年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所欠款一直未果,遂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13000元。
被告贾涛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3日,被告贾涛驾驶豫DN5582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在鲁平大道老收费站处与原告王刚驾驶的豫DJT036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相撞,当场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2013年5月13日,贾涛(身份证号:410423198305199030)架(驾)驶一辆黑色桑塔娜(纳)2000轿车(豫DN5582)在鲁平大道老收费站处和王刚(身份证号:410423196705088074)架(驾)驶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车(豫DJT036)相撞,贾涛本人愿意承担王刚本田车的一切维修费用。贾涛本人自行承担自己架(驾)驶桑塔娜(纳)车的维修费用。本人同意贾涛2013年5月13日”。协议达成后,被告的车辆被拖至平顶山本田4S店维修,经4S店核算,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23000元,被告当场支付10000元给原告王刚,并为下余13000元费用书写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王刚现金壹万叁仟圆整,13000贾涛2013年5月13日”。车辆修好后,原告王刚向被告贾涛讨要下余的13000元维修款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贾涛驾驶豫DN5582轿车与原告王刚驾驶的豫DJT036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足以认定。现原告王刚起诉被告贾涛要求支付所欠维修款13000元,有被告贾涛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刚维修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贾涛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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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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