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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克要、楚阿丽、楚喜斌、楚秋利与王社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董克要,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生,系受害人董春彦之父。 原告楚阿丽,女,汉族,1972年11月7日生,系受害人董春彦之母。 原告楚喜斌,男,汉族,1947年3月22日生。 原告楚秋利,女,汉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董克要,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生,系受害人董春彦之父。
原告楚阿丽,女,汉族,1972年11月7日生,系受害人董春彦之母。
原告楚喜斌,男,汉族,1947年3月22日生。
原告楚秋利,女,汉族,1970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科伟,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后杭,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社营,男,汉族,1964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3号6、7层。
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克要、楚阿丽、楚喜斌、楚秋利诉被告王社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各方同意,本院于立案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克要、楚阿丽、楚喜斌、楚秋利的委托代理人楚科伟、赵后杭,被告王社营的委托代理人周景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王社营醉酒驾驶其豫CSY728号小型轿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前进厂东大门口处道路时,与楚喜斌驾驶的机动四轮观光车相撞,车载乘客董春彦(系董克要、楚阿丽之女)、楚阿丽、楚秋利,造成董春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楚喜斌、楚阿丽、楚秋利受伤住院,机动四轮观光车损坏报废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社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楚喜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楚阿丽、楚秋利、董春彦无责任。王社营驾驶的豫CSY72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楚阿丽、楚秋利、楚喜斌及董春彦四人住院产生医疗费28681.7元,楚喜斌车辆损失25000元,董春彦死亡赔偿金447960元,被告王社营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社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共计12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社营辩称:原告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原告表示慰问;2、本次事故肇事司机没有向我公司报案,也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材料,根据我司目前掌握的案件材料,该案在保险期间内,但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因原告起诉的有直接侵权人,应有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部赔偿;3、因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规定,被保险人醉酒驾驶致他人受伤或死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醉酒驾驶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对有违法行为的应严重制裁,本案中,肇事司机醉酒驾驶,造成一死三伤的严重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本案中一死三伤需要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如何分配;6、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判决书要明确写明对被告王社营的追偿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董克要的家庭户口本,证明董克要和楚阿丽的关系,董春彦是其女儿;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以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保单,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第三组:董春彦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董春彦死亡的事实;第四组:董春彦、楚阿丽、楚喜斌、楚秋利四个人的医疗费票据以及楚阿丽、楚喜斌、楚秋利三个人的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四个人接受治疗情况以及损失;第五组:楚喜斌所驾驶的观光车的出场合格证和购车票据,证明楚喜斌财产损失。
被告王社营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只能证明车辆购买价格,不能证明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以驳回;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只要求赔偿医疗费,故视为原告放弃护理、误工等其他损失。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仅能证明其电动观光车购买价格,不能证明其车损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社营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8点15分,王社营驾驶豫CSY728号小型轿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前进化工厂东大门口处道路时,与相向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楚喜斌驾驶的机动四轮观光车(乘坐董春彦、楚阿丽、楚秋利)发生相撞,造成董春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楚喜斌、楚阿丽、楚秋利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董春彦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4989.1元。原告楚阿丽、楚喜斌、楚秋利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8411.9元、7244元、8036.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除了本案起诉的赔偿项目外,其他费用原告予以放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车损请求权,并表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原告董克要、楚阿丽承受,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四原告共同承受。
另查明,豫CSY72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社营,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四轮观光车的车主为楚喜斌。受害人董春彦,女,汉族,2008年11月29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董克要、楚阿丽之女。原告楚喜斌系原告楚阿丽、楚秋利父亲。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董春彦死亡,楚喜斌、楚阿丽、楚秋利受伤,四原告请求赔偿,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车损请求权,系原告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王社营有醉酒驾驶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社营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克要、楚阿丽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原告董克要、楚阿丽、楚喜斌、楚秋利医疗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克要、楚阿丽、楚喜斌、楚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王社营承担。该款暂由原告董克要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童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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