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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四初字第192号 原告耿姣,女,1990年5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马增辉,男,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 原告耿姣诉被告马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孙晚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马增辉从原告耿姣处借款82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6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82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马增辉于2014年10月28日向其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马增辉借原告现金820000元。 被告马增辉应诉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马增辉向原告耿姣借款8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耿姣现金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借期10天(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6日)借款人:马增辉2014年10月28日借据签约地:高新区创业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82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马增辉借原告耿姣8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原告耿姣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增辉在借款到期后不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返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对82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原告耿姣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增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82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马增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晚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瑞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