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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三初字第6号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三初字第6号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4年腊月2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2006年9月25日宜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大吵大闹,原告一直在忍让中过日子。2012年5月份,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后原告到各个市区寻找仍无被告下落,原告到被告打工地方报案,当地派出所通过寻人启事等各种途径寻找,至今无下落。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诉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一套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在宜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2、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宜阳县莲庄镇沙坡头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多来不知其下落;
4、西宁市公安局小桥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到该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白某某失踪,至今杳无音信。
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庭出示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白某某的弟弟白某某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1月份就没有任何消息,是在青海打工时找不到的,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杜某某对以上调查笔录没有提出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户口本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院对白某某做的调查笔录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4年腊月2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2006年9月25日宜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7月23日生育长女杜娇娇,1996年8月27日生育次女杜瑶瑶。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白某某长期外出打工,2013年1月至今杳无音信,与原告分居至今,且不履行家庭义务。故原告诉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一套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女,但被告白某某长期外出打工,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且至今下落不明,未对原告和孩子尽过家庭义务。双方分居满两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一套归原告所有,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杜某某承担150元,被告白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涛
代审 判员  伊乐林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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