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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华、崔青华与吴治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74号 原告李宝华,男,汉族,1982年9月23日生。 原告崔青华,男,汉族,1977年2月16日生。 被告吴治强,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生。 原告李宝华、崔青华诉被告吴治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74号
原告李宝华,男,汉族,1982年9月23日生。
原告崔青华,男,汉族,1977年2月16日生。
被告吴治强,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生。
原告李宝华、崔青华诉被告吴治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华、崔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治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华、崔青华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在渑池县义翔小区做承包水、电、暖的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方一部分工资款,还欠下14700元的工资,原告经多次讨要无果后,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14700元的工资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清楚共计为80100元,已付清65400元,还余14700元未支付。
被告吴治强应诉后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2014年4月29日,本院在赵堡镇西赵村询问被告吴治强父亲吴国涛。其证明吴治强于2012年外出后至今没有音信,未回过家,也未给家里打过电话,家人不知道吴治强的去向。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治强在2010年3月份,雇佣原告等人在河南省渑池县义翔小区做承包水、电、暖的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吴治强给二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经双方结算清楚,共计80100元,付65400元,余14700元;系付水电工15#、18#楼,结算后按合同付给水电工,中间要配合维修、施工。证明人:吴治强。”
本院认为:被告吴治强给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条,该条子上虽然注明的是证明人,但从条子的整体看,应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并显示原告所做的工程总量价款及未付款项。二原告付出劳动成果,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吴治强支付工资款14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治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宝华、崔青华工资款14700元。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吴治强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在归还工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高峰
人民陪审员  李线宜
人民陪审员  何玉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运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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