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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五初字第10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高升,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女,彝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家生活一年半左右,未生育子女。2010年春节后,被告携带家中现金6000元和结婚证,未告知原告而外出,至今未归。被告电话停机,原告到被告四川老家去找也不见被告的面,三年多时间杳无音讯。原告实在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一年半左右,于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朱某某外出,具体在外地址不详,至今未归。原告到被告四川老家寻找被告未果,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余。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年幼时就外出打工,且无回过家们,现无联系方式,父母已亡,兄弟姐妹也常年在外打工,不曾回家,也无联系方式。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宜阳县韩城镇朱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宜阳县公安局韩城派出所证明、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白乌法庭调查笔录一份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结婚已有六年余,然而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至今分居四年余,无联系方式和具体地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8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伟 人民陪审员 王二宝 人民陪审员 张华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红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