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238-1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2008年8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辉,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万国,男,汉族,1976年6月29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段万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民、被告段万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16时50分,原告刘某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樊村乡合欢路路口处道路时,与段万国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CB8880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宜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截肢,双肺挫伤,脾脏挫伤,会阴部撕裂伤,先后共住院83天。经查,被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被告段万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原告刘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CB8880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968.3元、护理费11122元、营养费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103399.14元、假肢安装费675804元、假肢维修费135160.8元、床位费18060元、餐费12900元、伤残人日用器具费174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051174.2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剩余731174.2元由被告段万国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不合理部分不给予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段万国辩称,在保险公司的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 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陪护人员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4、住院结算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后医疗费58968.3元,鉴定费700元;5、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出院证、病例、诊断证明及陪护证明;6、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五级、十级伤残;7、假肢安装证明,证明原告假肢装配事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保单已经核对过,无异议;对两个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河南科技大学的医疗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假肢安装证明有异议,我们认为它不是国家所认可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东西,只是一个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作为单方面的证据,不能作为法律证据,且该公司出具的更换时间也较短,一般是5年更换一次。在鉴定期间的鉴定费,根据交强险的条款第四条,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段万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段万国提供的证据为:我垫付了80000左右,并提供收条。 原告刘某认可被告段万国为其支付了70000元。 经核实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原告方在交警队打的收到条,本院对段万国已支付原告7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6时50分,被告段万国驾驶豫CB8880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宜阳县樊村乡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樊村乡合欢路路口口处道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步行的刘某相撞,致刘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万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伤;2、双肺挫伤;3、会阴部撕裂伤;4、脾挫伤。住院83天,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花去医疗费58968.3元。2014年9月8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构成交通事故五级、十级伤残。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刘某假肢装配费用及更换周期提出意见如下:18岁以前适合安装:(一)、小孩合金气压膝固定踝假肢,价格为人民币15500元;(二)、小孩合金气压膝单轴踝假肢,价格为人民币19000元;(三)、小孩合金气压膝碳纤脚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3000元。残肢有大面积植皮,需要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18岁以后适合安装(一)、合金气压膝,价格为人民币23880元;(二)、合金气压膝关节单轴踝,价格为人民币33500元;(三)、碳纤气压膝,价格为人民币46860元。残肢有大面积植皮,需要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初次装配假肢约需25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试配及掌握适用要领,以后每次更换假肢训练时间约需10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床位费每人每天35元,餐费每人每天25元);18岁以前假肢使用2年需更换一次。18岁以后假肢使用3年更换一次;假肢使用过程中需要定期维修保养,维修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所在区域公布的人均寿命计算;伤残人日用器具:轮椅,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拐杖,价格为人民币220元;坐便椅,价格为人民币3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75000元。原告刘某生于2008年8月16日。 另查明,被告段万国所有的豫CB888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2014)宜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万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结合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安全监护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段万国的赔偿责任以90%计付赔偿款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给原告提供了三个档次的假肢安装费,原告刘某选择最低档次的器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3399.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8岁前假肢更换共6次,18岁后假肢更换共18.3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9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营养费830元(10元/天×83天),护理费11017.4元(24226元÷365天×83天×2人),残疾赔偿金103399.14元、鉴定费700元。18岁以前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为:第一次安装假肢餐费1250元(25元/天×25天×2人),床位费1750元(35元/天×25天×2人),拐杖220元,坐便椅320元、轮椅1200元,共计4740元。后五次安装假肢餐费2500元(25元/天×10天×5次×2人),床位费3500元(35元/天×10天×2人×5次),共计6000元。18岁以后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为:餐费9150元(25元/天×10天×18.3次×2人),床位费12810元(35元/天×10天×2人×18.3次),共计21960元。假肢费675804元[(15500元+6000植皮)×6次+(23880元+6000植皮)×18.3次)],假肢维修费135160.8元(675804元×20%)。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1069.6元。该款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保险范围内应赔偿部分已经(2014)宜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共计731069.6元由被告段万国赔偿90%计657962.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段万国已支付原告75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段万国还应赔偿原告刘某5829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万国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582962.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0元,由被告段万国承担,该款系缓交,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红 人民陪审员 张双群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童 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