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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庆祥。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志红。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南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建海。 上诉人石庆祥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河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原告郭志红雇佣被告王建海开车往江苏省昆山市运送生猪,并让王建海将生猪交给原告郭志红在昆山市屠宰场的会计李广明,当天共装生猪121头。被告王建海运送生猪到达昆山市后,未能与李广明联系通,被告王建海在未与原告联系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石庆祥联系,将121头生猪运送到上海交给被告石庆祥,后被告石庆祥将生猪作价78000元卖掉。被告石庆祥给付被告王建海运输费5400元。原告陈述121头生猪的价格款为89715元未提供证据。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车猪款,两被告至今未将卖猪款给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具体到本案中,原告雇佣被告王建海往上海昆山运送生猪,并且王建海给原告出具拉到121头生猪的收据一张,故原告郭志红对该121头生猪享有所有权,其享有对该车生猪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关于被告石庆祥在庭审中称该车生猪系李国兴所有,因原告否认,且被告王建海也认可该车生猪系原告所有,被告石庆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石庆祥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雇佣被告王建海运送生猪,被告王建海负有将生猪运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并交付指定人的义务,其并不享有对该车生猪处分的权利,被告王建海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生猪擅自运输到别处,并擅自交给被告石庆祥,其行为已违约,导致被告石庆祥在卖掉生猪后拒不给付原告该车生猪款,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石庆祥明知自己不是原告指定的生猪接收人,仍接收生猪并将生猪处理掉后而拒不给付原告生猪款,其行为存在主观过错,系恶意取得,亦侵害了原告对生猪的财产所有权。故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所有权人即原告对该车生猪的财产所有权,并在原告向其二人催要生猪款后拒不给付,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该车生猪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海辩称自己只是负责运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违反了运输合同的义务,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其答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庆祥辩称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该车生猪是与原告共同所有,因原告否认,且被告石庆祥提供的证据也未能充分证明,故对其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郭志红与石庆祥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该车生猪是否是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如果确认两人是合伙关系,且该车生猪是合伙财产,双方可在处理合伙事务时再行分割解决。被告石庆祥辩称将该车生猪交给倪建平,原告应起诉倪建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庆祥反诉要求原告偿还下欠的112950元猪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其反诉不成立,可另案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庆祥和被告王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郭志红生猪款78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庆祥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750元;反诉费1280元,由被告石庆祥负担。 石庆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本案纠纷应为合伙纠纷。因本案纠纷和其他纠纷经案外人李学明调解,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0000元,双方纠纷已于2006年12月7日全部结清,有被上诉人收到30000元收到条和李学明调查笔录为证。不知为啥原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猪款。上诉人在原审提起了反诉,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生猪欠款11万余元,原审收取了上诉人反诉费,但又未予审理不当。另原审法院超期审理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依法支持上诉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案外人李学明调解的是扣车纠纷,与本案不是一回事。本案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被上诉人猪卖掉,且拒付猪款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提起反诉,原审收取反诉费用并判令反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但对反诉未予审理。原审被告王建海在二审陈述,被上诉人在场,李国兴装的车,并给其纸条,上面写有到昆山的路线和联系人,其中第二个就是上诉人,因到昆山未联系到第一个人(会计),其便和上诉人取得联系。另原审调查了调解人李学明,其称当时双方是合伙,因猪款生气,被上诉人扣上诉人车,经其调解,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0000元,被上诉人放了车,上诉人从法院撤诉。问是否经此调解双方纠纷结清,其称记不清了,只记得扣车的事。上诉人在原审提供证人证明双方是合伙,从2006年5月到2006年8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121头生猪有被上诉人郭志红及王建海陈述可证实系被上诉人郭志红收购所有,上诉人石庆祥在不能证明其有权对该批生猪拥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处分并持有猪款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生猪款依法有据。至于双方是否合伙,被上诉人是否尚欠上诉人猪款,因原审未予处理,本院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诉讼主张,但反诉费本案不应收取,原审法院应予退还。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石庆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素萍 审判员 段合林 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