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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8月,被告人郝某谎称自己在鹤壁市公安局车管所有熟人,可以疏通关系办理免考试驾驶证,以此骗取张某某的信任,张某某介绍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等四人通过郝某办理驾驶证,以每张驾驶证7500元、8000元不等的价格,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315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亲属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借款条,收据,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伟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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