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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60号 原告买小香,又名买香,女,1961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旺,系博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爱县清化镇九街居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系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金艳,女,1970年3月9日出生。 原告买小香与被告博爱县清化镇九街居民委员会(下称九街居委会)、曹金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小香及委托代理人王兴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曹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小香诉称,2005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九街居委会订购二层三室一厅楼房两套,并于当日交款120000元,后于同年5月19日又交款5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内交房,但至今未交付房屋,购房款也未退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九街居委会立即偿付购房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放弃对被告曹金艳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街居委会辩称,九街居委会未收取原告购房款,不应当向原告退款,应驳回原告对九街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金艳辩称,曹金艳系东九街旧城改造工作人员,收款是代表九街居委会的职务行为,原告不应该起诉曹金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九街居委会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向其交纳有房款。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5月10日收据一张(系复印件,交款人为买香,金额120000元,加盖九街居委会公章)、2005年5月10日款据一张(载明买香所购房二套,保证有车库一间)、2005年5月19日收据一张(系复印件,交款人为买香,金额5000元,未加盖公章,收款人一栏有曹金艳签字);2、2005年5月10日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为买文兴,金额120000元,加盖“东九街旧城改造收款专用”章)、2005年5月19日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为买文兴,金额5000元,加盖“东九街旧城改造收款专用”章);3、曹金艳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买小香于2005年5月份交购房款125000元,2007年出于婚姻纠纷的原因,让曹金艳把购房款收据变更到其父亲买文兴名下,落款时间为交款当时)。被告九街居委会、被告曹金艳在本争议焦点中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九街居委会质证后提出: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九街居委会没有“东九街旧城改造收款专用”章;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曹金艳收到的购房款125000元并未交给九街居委会。被告曹金艳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款是代表九街居委会的职务行为,2007年应买小香要求把两张原始收据收回,重新出具了两张载明交款人为买文兴并加盖“东九街旧城改造收款专用”章的收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九街居委会对第一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第二组证据,被告九街居委会、曹金艳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曹金艳出具的证明,本院将结合其当庭陈述综合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5月10日,原告买小香向被告九街居委会订购两套二层三室一厅楼房,并于同年5月10日、5月19日分两次交付购房款125000元,被告曹金艳作为当时负责收款人员给原告出具两张收据。2007年被告曹金艳应原告买小香要求将两张收据的交款人更改为其父买文兴,被告曹金艳将原收据收回后,因加盖九街居委会公章的收据已使用完毕,遂给原告出具了加盖“东九街旧城改造收款专用”章的两张收据(交款人为买文兴)。后因房屋未交付,原告要求被告九街居委会退还购房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买小香现持有的收据虽然加盖的不是被告九街居委会公章,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原收据复印件及被告曹金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当时向被告九街居委会交付购房款125000元,且其中120000元的收据上加盖有九街居委会公章,故原告与被告九街居委会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买小香无法获得所订购的房屋,可以要求被告九街居委会退还房款。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九街居委会主张退还房款的具体时间,故宜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放弃对被告曹金艳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清化镇九街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买小香购房款1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买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博爱县清化镇九街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