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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08号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喜,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组织机构代码:5412274-7。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鹏宇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鹏宇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喜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宇公司诉称:原告是豫HD1997/豫H118C挂半挂车的所有人,2013年5月4日1时45分,李小雷驾驶该半挂车从神木县出发沿307国道由离石向汾阳行驶至689KM+200M路段,在转弯后车辆发生侧翻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张俊伟驾驶的晋K49361/晋KR804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俊伟、张俊伟车上乘员刘飞当场死亡,李小雷轻抢救无效死亡,李小雷车上乘员李治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0日,经汾阳市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李小雷承担主要责任,张俊伟承担次要责任,李治国、刘飞无责任。 李治国所受伤于2014年2月28日经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李治国受伤后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李治国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8334.27元,2、误工费119.12元/天×100天=11912元,3、护理费79.92元/天×16天=1278.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5、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4%=107510.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光辉5627.73元/年×9年×24%÷2=6077.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寒潇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24%÷2=3376.64元,计入后残疾赔偿金为116965.13元;以上合计159130.12元。 豫HD1997/豫H118C挂车在被告联合公司处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0元,并办理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6日24时止。 晋K49361/KR804挂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合计244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已在李玉江一案中使用完毕,医疗费限额使用4595.8元,剩余限额15404.2元,应由其交强险优先承担李治国医疗费15404.2,被告联合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余额143725.92元的70%即100608.14元,由于已经超过保险限额100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00元。原告已赔偿李治国115404.2元终结本案,追偿权利由李治国交由原告行使。特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判令被告联合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404.2元。 原告鹏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2、伤者李治国住院病历;3、李治国伤残等级鉴定书;4、李治国家庭户口本;5、(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病历显示李治国的职业为农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李治国的伤残鉴定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首先,在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晋K49361晋KR804在答辩人处仅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对于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其次,根据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赔偿224695.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35元,因此依照法院判决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6930.8元,其中医药费项下6930.8元(4595.8元+2335元;死亡伤残项下220000元。另为一次性解决纠纷,答辩人在赔付人伤的同时将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项下4000元也一并支付,赔款共计230930.8元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至温县人民法院。赔付后我公司交强险剩余限额为13069.2元。故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13069.2元。最后,答辩人关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而是基于保险合同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应的鉴定费答辩人不应承担。以上答辩意见恳请人民法院予以考虑,以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寿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联合公司认为疬历上显示李治国职业为农民,应以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系李治国自行进行的伤残鉴定,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结合原告举证的李治国的户口本,证实李治国系非农业户口。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2年7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D1997/豫H118C挂半挂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座),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6日24时止。 2013年5月4日1时45分,原告司机李小雷驾驶豫HD1997/豫H118C挂半挂车,沿国道307线由离石向汾阳方向行驶至689KM+200M路段,在转弯后车辆发生侧翻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张俊伟驾驶的晋K49361/晋KR804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张俊伟及对方车上乘车人刘飞当场死亡,李小雷及车上乘车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李小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第2013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李治国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附属汾阳医院,被诊断为1、颌面多发挫裂伤;2、左腹股沟、左肩背、左上臂皮肤挫裂伤;3、12、13外伤缺失;4、髂骨骨折;5、脾挫裂伤;6、右侧上颌骨牙槽突骨折;7、上颌骨额突骨折;8、双侧鼻骨骨折;9、左侧额窦及蝶窦炎;10、右侧眼眶内异物;11、右侧眼睑及皮下积气;12、胸部软组织损伤;13、头部外伤综合症。 李治国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28334.27元。2014年2月28日,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治国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 审理中查明晋K49361/晋KR804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10000元,在本院审理的李玉江、梁秀平、贺丹丹、李曼茜、李贺炜诉鹏宇公司、郭保华、联合公司、人寿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判处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224595.8元。 审理中查明李治国为非农业人口,其女李寒潇出生于2000年12月17日,其子李光辉出生于2005年1月8日,为农业家庭户口。 2014年12月10日,经原告鹏宇公司和李治国协商,一次性赔偿李治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集体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15404.2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HD1997/豫H118C挂半挂车与晋K49361/晋KR804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三者车晋K49361/晋KR804挂半挂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李治国在事故中的损失应首先在三者车投保的交强险部分赔偿后,下余损失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三者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承担,故李治国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下余的15402.2元承担赔偿责任。李治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334.27元、误工费按2014年交通运输业月工资119.12元计算100天为11912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月79.92元计算为127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身体营养费按月40元计算为64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并支配收入22398.03元×20×24%为107510.54元,被抚养人李光辉生活费按农民生活消费支出5627.72元/年×9×24%÷2为6077.95元,被抚养人李寒潇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24%÷2为3376.64元,合计159130.12元,扣除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承担医疗费部分的15404.2元,余143725.92元,由被告联合公司按70%的比例计106080.14元,在车上人员乘座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本车人员乘座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5404.2元。 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四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严丽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