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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41号 原告牛振平,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108199610873712。 被告赵占军,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张敏,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赵小强,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赵小彩,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为03910160。 被告闫小红,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为03910161。 原告牛振平诉被告赵占军、张敏、赵小强、赵小彩、闫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五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振平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利,被告赵占军、张敏、赵小强、赵小彩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闫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振平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赵占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5‰,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若到期不能归还,还应当支付借款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50%支付罚息,并约定应赔偿为实现追偿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赵占军出具了借据,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签了字,并出具了借款保证承诺书,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追要,各被告未尽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赵占军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2.要求被告张敏、赵小强、赵小彩、闫小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占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互不认识。2012年2月,经河南旺成房地产有限投资公司经范有旺介绍,到该公司借款500000元,当月15号该公司向被告支付了407800元,由公司指定的贷款人,让被告给牛振平出具借款条据,该借款实际支付是公司支付的。在2011年12月21日被告妻子邢长红以同样的方式在该公司借款500000元,由于承担不了高利息和罚金,2013年6月一天下午,该公司投资人范国营把被告通知到公司,称原来出具的条据作废了,被告和邢长红各出具一张500000元的条据,并且结算了从2012年的10月到2014年的6月的利息。然后给该公司投资人范国营出具了600000元利息条据,所以该案起诉的条据已经作废。 被告张敏、赵小强、赵小彩辩称,原告未向被告赵占军支付500000元的款项,担保人的担保无效。河南旺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让被告赵占军重新出具条据,并结算到2014年的6月份的利息。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两年,所以要求驳回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 被告闫小红辩称,1.因原告未借给被告赵占军500000元款项,所以闫小红出具的保证书未生效。2.闫小红所签的保证责任是两年期限,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应免除闫小红的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赵占军之间借款事实的认定;2.原告和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温民一初字第0002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保护;2.被告赵占军于2012年2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占军借原告款500000元的事实;3.其他四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款保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其他四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证人徐梦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委托证人向被告赵占军付款407800元的情况。 被告赵占军、张敏、赵小强、赵小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前被告没有收到过法院的法律文书;对借款合同、借据和借款保证承诺书中各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支付该款项,该借款不是原告支付,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原告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对证人徐梦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证人和原告是亲戚关系,证人证言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闫小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前被告没有收到过法院的法律文书。对借款合同、借据和借款保证承诺书中各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支付该款项,该借款不是原告支付,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原告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担保时效已经超过,应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对证人徐梦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证人和原告是亲戚关系,证人证言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占军、张敏、赵小强、赵小彩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旺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信息,证明范国营、范有旺是河南旺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人;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一份,证明河南旺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赵占军打款407800元,并不是原告所付款;3.2014年9月28日邢长红用被告赵占军电话与范国营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赵占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但是被告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该款系原告委托徐梦所汇,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范国营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对本案的事实发表看法。 被告闫小红对被告赵占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闫小红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和借款保证承诺书,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徐梦的当庭证言,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可以认定原告通过徐梦账户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赵占军付款4078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河南旺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信息,赵占军与范国营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4日,原告牛振平与被告赵占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占军(借款合同中称“乙方”)向牛振平(借款合同中称“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月15‰”。当天,被告张敏、被告赵小强、被告赵小彩、被告闫小红、刘保义给原告牛振平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一份,约定“保证金额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出借人为实现追偿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及损失;本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人承担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担保人放弃其他担保措施优先偿债的抗辩权;主债权经出借人、借款人展期,本担保人仍承担上述责任,且担保期间相应顺延”。被告赵占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牛振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期限为叁个月,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利率为月15‰。被告张敏、赵小强、赵小彩、闫小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2012年2月15日,原告牛振平通过徐梦向被告赵占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款项407800元。剩余92200元款项通过现金支付被告赵占军。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占军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敏、赵小强、赵小彩、闫小红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3年11月13日,原告将五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以原告提供被告住址不明于2014年4月30日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7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占军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牛振平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赵占军因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牛振平款,原告要求被告赵占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占军支付借款利息应按月息15‰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占军辩称其借款是向河南旺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原告未向其支付借款500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赵占军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敏、赵小强、赵小彩、闫小红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赵占军借原告款提供担保,四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款保证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占军承担还款责任其他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虽被本院驳回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所以被告张敏、赵小强、赵小彩、闫小红应对借款人赵占军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辩称四被告的担保无效,且已过两年保证期间,因四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占军应偿还原告牛振平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小彩、赵小强、张敏、闫小红对被告赵占军应偿还原告牛振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牛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被告赵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保刚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人民陪审员 陈 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