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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崎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223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崎峰,男,1983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温县温泉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抓获,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223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崎峰,男,1983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温县温泉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抓获,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崎峰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孙聪敏,被告人高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高崎峰谎称做生意用钱,用假房产证作抵押向和×借现金70000元,支付和×10500元利息后逃匿。
案发后,高崎峰退还和×损失7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崎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和×的陈述、伪造的房产证、借据复印件、温县房产管理中心证明、谅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崎峰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该能够悔罪,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崎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桂芳
审判员  王树梅
审判员  孙文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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