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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立安诉原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57号 原告单立安,男,196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红霞,女,1968年出生,汉族。 原告单立安诉被告原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57号
原告单立安,男,196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红霞,女,1968年出生,汉族。
原告单立安诉被告原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原红霞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月1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立安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丈夫崔立兴以做生意经济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2月被告丈夫崔立兴意外死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脱拒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原红霞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红霞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单立安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8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单立安现金肆万元正(40000)崔立兴2012年.11.8号”,证明被告的丈夫崔立兴借原告款40000元的事实。2、温县岳村乡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崔立兴死亡,被告原红霞与借款人崔立兴系夫妻关系。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因被告原红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崔立兴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债务是在被告原红霞与借款人崔立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崔立兴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崔立兴已死亡,应由被告原红霞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原红霞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红霞应偿还原告单立安借款4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原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长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旷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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