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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贾桥居委会第二居民组与被上诉人王金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贾桥居委会第二居民组(原上蔡县蔡都镇东关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 负责人赵玉凤,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芳,女,汉族,1953年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贾桥居委会第二居民组(原上蔡县蔡都镇东关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
负责人赵玉凤,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芳,女,汉族,1953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上诉人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贾桥居委会第二居民组因与被上诉人王金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13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8日,原告村民组当时的组长轩运喜、会计刘美荣代表村民组与被告双方签订征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东关二组,乙方王金芳,经过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座落于汝上路西侧,南临本组予制厂,北临东西大路,东临汝上路,西临本组予制厂,南北长19米,东西宽20米,折合380平方米,折土地伍分柒厘土地,征给王金芳使用,地价壹万伍仟元一亩,总计款捌仟伍佰伍拾元正,一次付清,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代表轩运喜、刘美荣,乙方代表王金芳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征地款8500元。现原告认为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为此,原告起诉成讼。另查明,1994年11月,被告王金芳取得了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上国用(1994)字第2630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县政府改造新生路东段需占用被告的土地,上蔡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文件上政土(2004)28号注销了被告王金芳上国用(1994)字第2630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需占用土地按土地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认为,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务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参照该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确认原告与被告王金芳于1990年6月8日签订合同无效,针对利益相当于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属于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如果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认为该合同无效,且其主张也符合多数村民的意愿,那么其就能合法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同意起诉,如果村民小组会议未形成同意起诉的决定,就说明该主张违背了多数村民的利益。应当提交其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交,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上蔡县蔡都镇东关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的起诉。
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贾桥居委会第二居民组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玉凤系经过全体村民合法选举的村民组长,其代表上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符合全体村民的意愿。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交已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而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王金芳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文(1999)48号文件《关于对蔡都镇调整居(村)委会的批复》和中共上蔡县委上发(2010)3号文件《关于调整扩大县城区行政区域设立街道办事处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原上蔡县蔡都镇东关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经区域调整后更名为“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贾桥居委会第二居民组”。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了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涉及村民重大利益,属于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于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小组长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是两项不同的内容,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对提起诉讼一事仍需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而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其已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同意起诉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许卫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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