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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039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德,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元月相识,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因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互不了解,草率成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因一些家务琐事无事生非,不吵便骂,后来发展到相互厮打。结婚两年多来,吵骂不计其数,被告多次扬言非离婚不可,今年12月21日,被告带着娘家人把结婚时的嫁妆全部拉走。现我与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被告董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还有一个刚刚两岁的小女儿,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元月相识,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刘某甲以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互不了解,草率成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由其抚养婚生刘某乙,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婚姻关系的解除,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被告董某甲对原告刘某甲所述的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不予认可,原告刘某甲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董某甲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源 |









